当事人信息
原告(执行案外人):高作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新,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作鹏,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国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真,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张利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作旺与被告李国俊、张利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诉称
高作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工商登记中张利军持有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农商行)7640.6674万股份(占比1.3892%)中的12.24万股份,并解除冻结措施;2.确认工商登记中张利军持有兰州农商行7640.6674万股份(占比1.3892%)中的12.24万股份为原告所有;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0年10月18日、2010年8月25日原告先后向原兰州市七里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股金2千元、5万元,合计缴纳5.2万;2005年6月20日,兰州甜甜百合有限公司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缴纳股金2万元。2015年4月24日,兰州甜甜百合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2万元股金转给原告高作旺,原告即持有7.2万元股金。
2015年11月20日兰州农商行设立,,原兰州市七里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转为兰州农商行的股份;原兰州市七里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员所持有的股金,按照1:1.7的比例转为兰州农商行股份。原告原持有的7.2万元股金根据上述改制政策转化为12.24万元股份,兰州农商行向原告出具了股金证,并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中。
2019年8月,兰州农商行告知原告,其持有的股份被法院冻结。经原告询问才得知,兰州农商行在成立时有股东6761名,但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规定,登记的发起人不能超过二百人,兰州农商行为了能够完成股份公司设立,故与兰州市银监局、工商局沟通;兰州农商行通过确定数名股东代表,备案时将部分股东股份备案在其股东代表名下,以确保工商登记时符合不超过二百发起人的规定,于是原告持有的股份就被备案到张利军的名下。
原告认为,备案于张利军名下股份中的12.24万元股份属原告所有,法院不应当执行。具体理由:1.兰州农商行股东所持股份实际数额是以股金管理系统登记为准,行使股东权利及分红等均以股金管理系统为准,张利军代表原告的12.24万元股份由原告依法缴纳出资,原告也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合法持有兰州农商行出具的股金证,且得到兰州农商行的分红。同时在股金管理系统中显示张利军只有437.58万股份,而非7640.6674万股份。2.工商备案并不能作为判断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所有权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只是对发起人进行登记,对于股权转让等并不作登记,有别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登记制度。工商登记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出公司股权的结构、权属及变化。因此,判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所有权的标准应为股票而不是工商登记。兰州农商行以股东代表的形式进行备案仅仅是为了完成股份公司设立,希望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可以撤诉,但撤诉后重新起诉时,应当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后15日内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15日为除斥期间。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时,已超过15日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高作旺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同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9)甘75执异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高作旺的异议申请,同年9月10日高作旺签收了执行异议裁定。2019年9月23日高作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10月12日立案,在审理期间,高作旺于12月20日提交了撤诉申请,本院于12月23日作出(2019)甘75民初8号民事裁定,准许高作旺撤诉,12月25日高作旺签收裁定。2020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同年1月16日立案。本案现在已经立案,但不符合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规定,应驳回起诉。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之规定精神,在无法通知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被执行人张利军无法通知,故其诉讼地位应列为共同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高作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48元,退还高作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