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冷卫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周燕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冷卫军诉被告周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20年8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20年9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20年12月30日偿还了20000元,再无其他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周燕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双方合伙投资制衣厂,原告退股时被告需要退原告股金30000元。2019年12月,被告需要偿还贷款,原告通过别人账户向被告转账借款50000元用于被告偿还贷款。2020年上半年,被告需要支付劳务工资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20年8月,被告需要偿还贷款,从原告处刷信用卡75000元用于偿还贷款。以上被告共需支付原告170000元。
2020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上述款项转作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条,约定2020年9月1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20年12月30日偿还了20000元,余款15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辩驳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缺席审理。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燕玲因退股和资金周转,经结算后出具了借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燕玲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可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故本案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9月11日按借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冷卫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偿清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冷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原告冷卫军已预缴),由被告周燕玲负担,由被告周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连同本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一并给付原告冷卫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