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玉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郎府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政府路。
法定代表人文鹏,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强,男,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冀南,男,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干部。
审理经过上诉人田玉军因诉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郎府派出所(以下简称郎府派出所)警告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行初1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玉军,被上诉人郎府派出所的所长文鹏及委托代理人张冀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20年11月27日,郎府派出所作出京公通(郎)行罚决字[2020]5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载明:违法行为人田玉军,现查明2020年11月26日11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政府门口,田玉军拦截政府进出车辆,后被查获。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本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田玉军警告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当场训诫。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通州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田玉军不服郎府派出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郎府派出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6日11时30分许,西集镇政府保安张某报警称,田玉军在西集镇政府大门口拦车,不让车辆进出,影响单位秩序,经保安劝导无效后报警。郎府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调查处理。经民警核实,田玉军在西集镇政府大门口拦截政府进出车辆,涉嫌扰乱单位秩序。郎府派出所于当日受理案件,制作受案回执并送达给报案人张某。民警将田玉军口头传唤至郎府派出所接受审查。郎府派出所将传唤情况告知田玉军家属,并制作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田玉军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20年11月26日11时35分被传唤至郎府派出所接受审查。2020年11月26日12时8分,郎府派出所民警对田玉军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主要内容为:“2020年11月26日10时许,田玉军去西集镇政府综治办反映事情,一位田姓工作人员接待田玉军,田姓工作人员要去吃饭,田玉军就和另一位工作人员夏某反映事情,夏某让田玉军走法律程序,到法院去起诉。田玉军想向综治办领导陈平当面反映工作人员提前下班的问题,遂给陈平打电话,陈平告知其现在有事正在忙,田玉军就直接走到西集镇政府大门口去找陈平,由于保安不让进,田玉军就生气了,认为政府工作人员没到下班时间不应该下班,田玉军于是拦截京牌车辆不让进出,不想让政府工作人员出来,但是田玉军认为外地车牌的车辆是来西集镇政府办事的,所以没有拦,过了一会警察就过来了。”同时民警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了口头传唤的情况。2020年11月26日20时03分,郎府派出所对田玉军进行第二次询问,田玉军没有回答民警询问的关于案情相关问题,民警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将口头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的情况。办案民警在两次询问笔录中签名并注明“该人拒绝签字”。2020年11月26日13时48分和13时40分,民警分别对西集镇政府门卫室保安王某、张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二人均表示:“2020年11月26日11时30分左右,王某、张某在西集镇政府门卫处执勤,田玉军来到西集镇政府门口,说要见西集镇政府领导,王某和张某询问田玉军要干什么,田玉军既不说办事事由,也不在门卫处登记,因此二人没有让田玉军进入镇政府,田玉军开始阻拦西集镇政府大门的进出车辆,期间有两辆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车辆进不来,大概十辆车出不去,大概持续了20分钟左右,田玉军不听二人劝告,张某遂报警,派出所民警把田玉军带走以后,这些车辆才正常通行。”2020年11月26日16时36分和17时,民警分别对李某和曹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二人均表示:“李某和曹某是政府工作人员,2020年11月26日11时30分左右,二人准备外出办事,李某驾驶车辆,曹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当走到镇政府门口时,大门外面一名女子拦着起落杆,不让车辆进出,大概持续了10多分钟,曹某下车跟女子交涉,但是该名女子始终没有躲开,后来警察来了,才把这名女子带走,这名女子的行为影响到正常的单位秩序”。2020年11月26日17时50分,民警对霍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霍某系西集镇政府食药监办公室工作人员,2020年11月26日中午11时多,霍某准备从镇政府里面出去,走到镇政府大门时发现前面好多车被堵在政府大院里面出不去,外面有好几辆车也进不来,在门口起落杆外面有一名女子在那里堵着,不让车辆进出,持续了10多分钟,警察将该名女子带走后,我们才能出去。”郎府派出所组织证人李某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并制作了辨认笔录,李某辨认出田玉军就是涉嫌扰乱政府办公秩序的人。2020年11月27日,郎府派出所向田玉军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主要内容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2020年11月26日11时30分许,西集镇政府保安张某报警称,田玉军在西集镇政府大门口拦车,不让车辆进出,影响单位秩序,经多次劝导无效后报警。接报后,郎府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经了解,违法嫌疑人田玉军在西集镇政府大门口拦截进出车辆共计12辆。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本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你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公安机关将据此对你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对上述告知事项,你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对你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将进行复核”,民警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被告知人处载明“该人拒绝签字”。郎府派出所于当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直接送达田玉军。田玉军不服涉案被诉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郎府派出所有权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郎府派出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收集的证据,足以证明田玉军于2020年11月26日11时30分许在西集镇政府大门口拦截进出车辆,扰乱机关秩序,致使政府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开展工作,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郎府派出所决定给予田玉军警告的被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田玉军认为郎府派出所没有对其进行口头传唤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中,民警将田玉军带回郎府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将传唤原因和依据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另外,虽然田玉军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但是田玉军认可民警在听取其异议后,将拟拘留处罚变更为拟警告处罚,且郎府派出所所长在处罚前告知田玉军拟对其给予警告处罚,已经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并无不当。因此,郎府派出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事先告知、送达等程序。综上,郎府派出所对田玉军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针对田玉军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田玉军的诉讼请求。
田玉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主要为:上诉人于2020年11月26日上午11点去西集镇政府找镇长助理陈平办事,保安不让进,说见陈平必须打电话,保安听见他同意了,才可让进去。一审法院混淆是非,顺着被上诉人提供的伪证说上诉人不作登记才不让进去的,一审判决第2页第二段至第3页第一段完全是按着被上诉人意思陈述的,篡改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原话原意,上诉人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出警时的完整执法记录仪视音频资料,来证明被上诉人违规执法作伪证行为,一审法院未调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郎府派出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田玉军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被诉处罚决定,证明郎府派出所对田玉军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以及郎府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
郎府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其中事实证据为: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对田玉军传唤后通知家属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田玉军的到案情况;
4.田玉军询问笔录,证明田玉军对案件情况的陈述;
5.王某、张某询问笔录,证明保安员对案件情况的陈述;
6.李某某、曹某、霍某询问笔录,证明现场相关证人的陈述情况;
7.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对田玉军的辨认;
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在处罚前对田玉军的告知情况;
9.被诉处罚决定,证明对田玉军的行政处罚事实;
10.现场录像,证明田玉军现场违法视频记录情况。
其中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田玉军提交的证据、郎府派出所提交的证据9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郎府派出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对田玉军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郎府派出所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且应给予警告处罚的行为,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在案询问笔录、现场录像等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11月26日11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政府门口,田玉军拦截政府进出车辆,扰乱机关秩序的违法行为。郎府派出所依据所查明的事实,结合田玉军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在履行受案、传唤、询问、告知等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依据前述规定,对田玉军按照最低标准作出警告的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传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论述意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田玉军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田玉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玉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长 董 巍
审 判 员 胡林强
审 判 员 王 菲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徐逍阳
法 官 助 理 任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