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和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周建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周建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代理上述三原告),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荣,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昱晨,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和芬、周建东、周建芳与被告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周建东、周建芳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被告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和芬、周建东、周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人民币4240.92元(待司法鉴定后确定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19681.2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43295元,鉴定费11000元,医疗费4240元,合计528216.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周建东、周建芳之父,原告沈和芬之丈夫周丙元2020年3月12因腹痛前往被告方治疗,被初步诊断为急性白血病,并于2020年3月13日入住被告方住院部并进行常规检查,至15日晚上病人周丙元开始呼吸急促,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方医生,但被告方医生没有采取措施。到16日5时左右时院方才采取抢救措施,但此时病人周丙元已停止呼吸,且抢救不久后被宣告死亡。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在病人出现病症后不积极采取措施,在医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1、被告有合法的执业许可证,相关医生都有合格的医师资格证、执业证,有诊疗资格;2、本案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并无过错;3、被告对周丙元的诊疗符合医疗规范,周丙元为病重正常病理性死亡,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周云根与周秀和****年**月**日出生育周丙元,周丙元与妻子沈和芬生育了周建芳、周建东。周云根1977年去世,周秀和2011年12月1日去世。周丙元于2020年3月16日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周丙元的诊疗过程如下:

2020年03月13日患者因“腰酸半月,腹胀发热1天”住医方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号:202007252)。入院查体:T38.1°C,P90次/分,R18次/分,BP110/70mmHg。入院诊断:1、急性白血病;2、感染性发热;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力衰竭心功能3级。2020年03月13日骨髓检验报告单:结论:急性髓细胞白血病,M2a,请结合MICM检查确诊。

2020年03月14日10时08分,接到危急值报告:血小板计数8×109/L,输单采血小板10u,继续卡络磺钠80mgqd静滴,氨甲环酸0.4静滴bid止血治疗。

2020年03月16日03:20分记录,昨晚23:00测SPO291%,予面罩吸氧10升/分、托拉塞米20mg静推利尿,并予保留导尿处理、硝酸异山梨酯静脉泵入扩血管治疗。

2020年03月16日04:05记录:经上述抢救处理后,患者指脉氧较前回升,波动在94%-99%之间,心率在126次/分左右,呼吸约24次/分。

2020年03月16日05:26分心电监护显示心率下降,患者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双侧瞳孔直径4.5mm,对光反射消失,无明显自主呼吸,立即予持续胸外心脏按压,予肾上腺素1mg静推每5分钟一次,并予球襄辅助呼吸。随后予气管插管,继续持续胸外心脏按压等抢救,05:58分患者心电图仍一直线,无自主呼吸,血压未测出,指脉氧未测出,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对光反射消失,抢救无效,宣布死亡。2020年3月13日,周丙元家属支付了医疗费4240.92元,剩余医疗费未支付。2020年3月17日,周丙元家属至常熟市古里中心卫生院开具了周丙元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当天进行了火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载明死亡原因为“白血病,未特指”。同年5月22日,沈和芬、周建东、周建芳起诉至本院。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1、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如存在医疗过错,判定过错行为与患者周丙元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如有过错且有因果关系,判定原因力大小。苏州市医学会2020年10月10日作出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载明:“……5、医方诊疗行为分析及判定。根据现有资料、现场调查以及前文所述相关诊疗制度及诊疗指南,专家鉴定组对医方诊疗行为分析如下:专家鉴定组分析如下,患者周丙元的急性髓系白血病诊断成立,诊断依据为:(1)外周血可见原始细胞50%;(2)骨髓中可见原始细胞大于20%(82.5%);(3)骨髓流式细胞可见髓系表达异常细胞91.4%。医方给予相应的针对急性髓系白血病的治疗符合规范。患者冠心病的诊断依据不充分,理由如下:1.除老年男性外无其他心血管危险因素,如高血压、糖尿病、高脂血症、吸烟史及家族史。且多年前说有“冠心病”时还非老年;2.缺乏心肌缺血的临床表现,患者病前多年从事体力劳动,无劳力性胸闷、胸痛、气短表现;3.无心电图及冠状动脉缺血的影像学依据。医方存在如下过错:1、对冠心病的诊断依据不足;2、医患沟通不充分;3、急性髓系白血病可能出现免疫功能降低,从而导致感染以及凝血功能异常,该患者存在感染和凝血功能异常,医方对患者病情预后估计不足。6、患者周丙元死亡原因分析。依据2018年10月0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以及法医学教材,专家鉴定组认为:尸体病理解剖是由独立的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中有资质的法医工作人员进行的尸体病理学解剖。医疗损害鉴定前进行尸体病理解剖的主要目的,是明确患者的死亡原因。患者周丙元死亡后,尸体病理解剖是明确其猝死原因的主要手段。患者周丙元病情进展快,死亡后未做尸体病理解剖,确切死亡原因不明,专家鉴定组依据现有资料亦无法推断患者周丙元的死亡原因。7、本案是否构成医疗损害?患者病情进展快,死亡后未做尸体病理解剖,确切死亡原因不明,专家鉴定组依据现有资料亦无法推断患者的死亡原因。综上,无法判定前述的医方过错行为和患者周丙元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难以判定是否构成医疗损害。专家意见: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患者周丙元死亡后未做法医学尸体病理解剖,确切死亡原因不明,专家鉴定组依据现有资料亦无法推断患者的死亡原因。综上,医方过错行为和患者周丙元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判定。”为此,原告方支付了鉴定费11000元。

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周丙元死亡后,值班医生即以(“新冠肺炎”)特殊时期为由要求家属将尸体拉走,家属将周丙元尸体拉回家,第二天即进行了火化;医生并未告知其进行尸检,其当时也没有想过尸检;去医院的时候医生说活个三四年没问题,可是三天就去世了,对死者进行火化时对死亡原因存在过疑惑,但当时时间太仓促,家属也不懂,医生就说是白血病死掉的,一般都相信医生说的话。被告方表示:值班医生杨学东口头告知了患者家属可进行尸体解剖明确死亡原因,但家属拒绝尸体解剖,并拒绝在遗体安置告知书上签字。

庭审后,原告方将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金额由419681.28元变更为472141.44元。被告认为周丙元的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申请鉴定,苏州市医学会出具了医疗损害鉴定书,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书,被告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因未做尸体病理解剖,周丙元的死亡原因不明,依据现有资料亦无法推断周丙元的死亡原因,对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判定。根据鉴定书所列明的,被告方存在以下过错:对冠心病的诊断依据不足;医患沟通不充分;急性髓系白血病可能出现免疫功能降低,从而导致感染以及凝血功能异常,该患者存在感染和凝血功能异常,医方对患者病情预后估计不足。本案中被告存在的过错与周保元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根据原告因周丙元死亡造成的全部损失情况,结合被告存在的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和芬、周建东、周建芳损失4万元。

二、驳回原告沈和芬、周建东、周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1元、鉴定费11000元,合计140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和芬、周建东、周建芳负担12977元,被告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06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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