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英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素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解志微,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海城市。

被告:安学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王英利诉被告解志微、安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利的委托代理人徐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志微、安学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英利诉称,2019年1月6日、2019年4月10日连续两次被告解志微、安学海因资金困难,找中保人方某、宋维金向原告借款玖万元买楼、买车,并说明当时被告家有房、有车、有加工厂、门点,还包几千亩地,并签订借条两份,2019年10月1日己到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把财产转至儿女名下,特别是被告解志微人影不见,原告数次打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玖万元整及利息(肆万元从2019年1月6日起算,伍万元从2019年4月10日起算按法定银行利息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解志微、安学海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安学海、解志微通过中间人方某、宋为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于2019年1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英利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利息一分。日期为2019年1月6日-2020年1月6日”,该欠条有被告安学海、解志微的签字和按捺,并有中间人方某、宋为金的签字。被告给付利息至2019年1月6日,本金尚未偿还。2016年被告安学海、解志微通过中间人方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于2019年4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英利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正,利息一分。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2019年10月1日”,该欠条有被告安学海、解志微的签字和按捺,并有中间人方某的签字。被告给付利息至2019年4月10日,本金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两份、证人方某的出庭证言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学海、解志微向原告借款理应根据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还款,拖欠至今显系无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肆万元从2019年1月6日起算,伍万元从2019年4月10日起算按法定银行利息计算利息一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肆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9年1月6日起,伍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解志微、安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英利借款90000元及利息(其中肆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9年1月6日起,伍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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