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住所地郏县城关镇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670099302Y。
负责人:赵晓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二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郏县,系该行员工。
被告:鲁效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郏县支行)与被告鲁效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郏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效禹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政银行郏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鲁效禹偿还欠款本金56865.99元、费用7014.08元及利息4862.51元共计68562.58元(上述利息、费用计算至2021年8月26日),并从2021年8月27日起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费用(违约金)至欠款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鲁效禹承担。事实与理由:经鲁效禹申请,邮政银行郏县支行向鲁效禹发放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4。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约12.775--18.25%)按月计收复利,若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特别通知,适用于乙方(申领人)日利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乙方(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支付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截止2021年8月26日,鲁效禹下欠本金、费用及利息共计68562.58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鲁效禹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邮政银行郏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鲁效禹向邮政银行郏县支行申请并领取信用卡的事实;2.消费还款记录一份,证明鲁效禹使用信用卡消费及偿还借款的事实;3.催收记录一份,证明鲁效禹所持有的信用卡逾期还款后,经邮政银行郏县支行多次催收,鲁效禹仍未偿还的事实;4.欠款本金及利息明细一份,证明鲁效禹欠款合计数明细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鲁效禹向邮政银行郏县支行申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并签署文件申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自愿依约履行该协议。其中领用合约约定:如果乙方(申领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申领人)未能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记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约12.775--18.25%)按月计收复利,若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特别通知,适用于乙方(申领人)日利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乙方(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支付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经邮政银行郏县支行审核,鲁效禹申请获取的卡号为62×××24。2018年12月5日,该信用卡出现逾期还款,邮政银行郏县支行工作人员多方催促鲁效禹还款,但鲁效禹至今未还。截止2021年8月26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56865.99元、费用7014.08元及利息4862.51元共计68562.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郏县支行按照鲁效禹的申请给其办理了信用卡,且鲁效禹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签署文件申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表示自愿依约履行该协议。鲁效禹的签名意思表示真实,上述材料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鲁效禹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的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现邮政银行郏县支行请求鲁效禹偿还欠款并按照领用合约约定支付本金、费用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鲁效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6865.99元、费用7014.08元及利息4862.51元,以上共计68562.58元(上述费用、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26日,并从2021年8月27日起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费用至欠款结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鲁效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