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浩晖,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湘潭县。2021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浩晖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浩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浩晖想到位于湘潭县××镇××道××栋楼的地下车库里摆了十多个提升机铁架子无人看管,随即电话联系其收废品的朋友赵某,谎称父亲的朋友送了十几个提升机铁架子,现已无需使用要将其作废品进行处理。赵某信以为真,来到谢浩晖家后栋予以收购,并支付2200元给谢浩晖。经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谢浩晖所盗财物价值为4704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浩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冯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浩晖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浩晖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浩晖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谢浩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谢浩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浩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浩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浩晖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浩晖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崔 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高喜朝 代理书记员 周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