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代理权限:参加出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成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照2020年同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4767元,双方约定月息3.5%,还款期限至2020年4月14日。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出借本金34767元。截至2019年11月14日,被告累计偿还借款本金18932元,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结算。因被告拒绝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成与被告刘伟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载明:“今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成借到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月利息3.5%,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止。采用等本等息的方式还款,在借款期限内每月14日还款4377元。不得逾期,不得中断还款,还满12个月为止。如债务人未按照约定还款,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且债务人同意强制执行。借款人:刘伟”。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实际转账借款3476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多次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9年11月14日,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8932元。剩余借款本金15832元及利息,被告均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刘伟向原告实际借款34767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和借款协议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伟作为债务人,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故原告杨成请求被告刘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刘伟已经偿还本金18932元,故被告刘伟还应偿还原告杨成借款本金15835元。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月息3.5%”,但原告方在起诉时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自愿请求利息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款付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自借款之日即2019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成欠款本金158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