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中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曙光办翠东街(伊春生态工业示范基地)。 法定代表人:赵洪俊,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波,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新宝因与被上诉人伊春中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新宝,被上诉人中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强、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新宝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补偿上诉人的工资。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职责并不只是烧锅炉,还需检查锅炉的运行,如水温、炉压等;2、上诉人刚去工作时被上诉人答应三班倒,但是到最后也没招到人,一直两班倒,应补偿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中盟公司辩称,1、刘新宝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刘新宝是锅炉工,属于特殊岗位;2、双方签订了《离职协议书》,已额外支付了一个月工资,刘新宝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原告诉称

刘新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补偿5个月的工资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雇佣原告,当时双方协商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锅炉工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工作方式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15日,劳动关系终止。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人仲不字[2016]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是证据材料不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做锅炉工,双方协商劳动合同的相关权利与义务,且双方按照所协商的意见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该行为应属合法有效行为。原告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每日工作8小时为由,要求被告应补发每月多干半个月工作的工资共5000元。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可以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本案中原告从事锅炉工,属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范围,且原告在雇佣期间已知晓其所从事的工种、工资以及工作时间,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新宝对被告伊春中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离职协议书,1上诉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1日,中盟公司(甲方)与刘新宝(乙方)签订《离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后(经济补偿金),乙方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刘新宝已将2000元经济补偿金领取完毕。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新宝的工作岗位为锅炉工,因其岗位的特殊性,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工作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无不当。且刘新宝与中盟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后(经济补偿金),乙方同意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刘新宝在将协议约定的2000元经济补偿金领取后又主张补偿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新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新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于晓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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