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海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被告:李小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蔡海岩与被告李小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海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雇佣原告驾驶挖掘机,双方约定劳务费按年结算,一年劳务费55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小闯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李小闯雇佣蔡海岩驾驶挖掘机,双方约定劳务费按年结算,一年劳务费55000元。蔡海岩在李小闯处工作一年,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415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小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蔡海岩提出的事实、主张的认可。被告李小闯雇佣原告蔡海岩驾驶挖掘机,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小闯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李小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蔡海岩劳务费4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系减半收取),由李小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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