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宝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总部经济大楼36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46080537E。 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利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明,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昌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源东大道(市印刷厂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05639656E。 法定代表人:欧阳辉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俊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现因新冠疫情滞留于菲律宾马尼拉。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系肖俊卿妹妹。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萍乡市宝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积公司”)、张建国、谭利安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昌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农公司”)、李维萍、肖俊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0)赣0302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国、谭利安以及上诉人宝积公司、张建国、谭利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明,被上诉人肖俊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明,被上诉人李维萍,被上诉人昌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宝积公司、张建国、谭利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09年,双方当事人共同投资在菲律宾办公司,鉴于上诉人长期未参与经营的实际情况,双方决定解除这种名义上的合伙关系,由对方返还上诉人原来投入的资金,2013年8月16日,双方进行了清算确认应返还的投资款为164.7万元,由于对方没有现金支付,于是出具了一份“借据”将应返还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同时约定了利息,该借据是双方都确认无误后才定下的数额。二、一审开庭时,肖俊卿认可了上诉人携带50万元去菲律宾作为开办公司的费用的事实,只是认为他们也有一部分。三、上诉人认为“借条”所确认的上诉人实际投资的数额应是164.7万元,也是被上诉人应偿还的“借款”数额,不存在虚假成分,被上诉人完全知道当时在借据上写下164.7万元的法律后果。四、被上诉人认为50.7万元是上诉人承诺的出资款,事后上诉人又没有履行这个承诺,那么被上诉人应该有义务证明上诉人原来有这么一个承诺,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五、被上诉人并未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原手续无效或者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昌农公司辩称,昌农公司与菲律宾昌隆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2018年6月30日,被上诉人李维萍、肖俊卿作为原昌农公司股东,将该公司进行转让,并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转让合同约定李维萍、肖俊卿不再持有公司股份,转让前的债务由李维萍、肖俊卿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该由原股东承担。李维萍、肖俊卿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债务也是发生在2018年6月30号之前,与昌农公司无关,昌农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李维萍、肖俊卿辩称,一、合伙开办菲律宾昌隆汽车销售公司是事实。李维萍、肖俊卿、昌农公司与张建国、谭利安、宝积公司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合伙协议,开办菲律宾公司。2009年3月公司成立,张建国、谭利安没有提出过退股,合股方也没有开过会讨论退股之事,没有进行财务结算,没有退股协议等类似的法律文件,所以“借条”上所书“退股金”与事实不符。二、本案虽有“借条”,但没有借贷法律关系。2013年8月16日,李维萍写借条给张建国,但是因为李维萍急于返回菲律宾处理公司事务,为了尽快督促张建国投资公司资金到位,无奈的情况下写的,事前没有任何准备,是在李维萍和张建国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张建国的要求写的,基于信任所写。“借条”书写后,张建国并未向李维萍支付任何资金,答应向公司的出资至今都没有全额到位。一审判决对借条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查实,上诉人对事实是承认的。三、支付款项是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并未偿还“退股金”或“借款”,张建国在昌农公司支款或购车是与其之间的业务关系,而菲律宾昌隆汽车销售公司和昌农公司的股东结构不同,都是单独的经济实体,与退股金无关,支付款项上只有公司往来记录。四、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宝积公司、张建国、谭利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农公司、李维萍、肖俊卿支付退股款本金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的利息,共计903,423.72元。2019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昌农公司、李维萍、肖俊卿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宝积公司于2001年4月16日成立,出资人为张建国、谭利安。昌农公司于1999年11月9日成立,出资人为李维萍、肖俊卿。 二、2009年2月26日,昌农公司作为甲方与宝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菲律宾昌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共同出资组建章程目标公司,公司董事长为张建国,执行董事为李维萍。甲、乙双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按50%的比例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双方按50%比例分担风险及亏损。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折合美元总额29.24万元),其中甲方以现金66.67万元出资,乙方以现金133.33万元出资。股东会由张建国、谭利安,李维萍,肖俊卿全体股东组成。 三、宝积公司与昌农公司签订章程后,张建国、谭利安和李维萍、肖俊卿分别作为两公司的出资人,即开始投入资金进行经营。2009年8月6日,肖俊卿对双方投资及支出情况进行了清算,并出具了汇总表,汇总表第一条为资金投入,包括A由张建国带50000元;B由肖俊卿带90000元;C由昌农公司转付菲律宾代理权保证金300000元;D由张建国、谭利安和李维萍、肖俊卿及刘明、吴某带入480000元;E由肖俊卿、李维萍用363213元换美金5.3万元带入菲;F由李维萍、肖俊卿带入180000元;G由昌农公司支付第一批车款516850元;H由昌农公司支付配件款10718.76元;I由昌农公司支付第二批车款162917.4元;J由昌农公司支付机票及菲律宾生活用品18162元。总计投入2171861.16元。汇总表第二条为宝积公司投入资金,包括A由张建国去广州带50000元;B由谭利安转入肖俊卿农行卡500000元;C由张建国转入孙妮达农行卡450000元;E由张建国支付给肖俊卿100000元。合计1100000元;汇总表第三条为昌农公司投入资金2171861.16-1100000-137061.5=934799.66元。汇总表同时列支了其他开支明细和资金结余。2010年6月20日,双方对菲律宾昌隆公司财务情况进行了书面列支。2011年12月10日,双方对菲律宾昌隆公司资产进行了盘底,确认亏损137260元。 四、2013年8月,李维萍从菲律宾返回萍乡,找到张建国,称有一笔业务需要资金进货,要求注入资金。但因张建国、谭利安要求返还实际投入的全部资金,李维萍经手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建国、谭利安入菲律宾昌隆公司退股金款计币壹佰陆拾肆万柒仟元正(164.7万元),利息为月息1分,从2013年元月1日算起。合同签约后换借条。借款人菲律宾昌隆公司肖俊卿、李维萍”。借条出具后,宝积公司、张建国、谭利安未再涉及菲律宾昌隆公司经营。 五、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张建国、谭利安分别以收现金或者车辆抵款方式在昌农公司收取1,229,300元并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昌农公司现金或车辆款”。2017年1月17日,宝积公司与菲律宾昌隆公司、宏菲物流(货运)公司签订三方转账协议,约定“宏菲物流(货运)公司在菲律宾昌隆公司购买两台中国福田公司生产的十轮自卸卡车,三方同意冲抵中国江西省萍乡市宝积工业公司(法人代表张建国)在菲律宾昌隆公司的投资股金,折合为肆拾万”,张建国和肖俊卿分别在协议中代表两公司盖章签字。 六、2018年6月30日,李维萍、肖俊卿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欧阳辉明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从2018年7月1日起将萍乡市昌农汽车销售公司转让给乙方,并将原法人李维萍变更为欧阳辉明,变更后,原法人股东不再持有股份,不参与其经营管理。变更前所属萍乡市昌农汽车销售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变更后所属公司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2018年6月28日,昌农公司的出资人由李维萍、肖俊卿变更为欧阳辉明,法定代表人亦于同日变更为欧阳辉明。 2019年8月13日,宝积公司和张建国、谭利安共同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宝积公司和昌农公司共同投资在菲律宾设立昌隆公司,经营汽车贸易业务,故系涉外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和主体。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宝积公司、张建国、谭利安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菲律宾昌隆公司章程约定,宝积公司和昌农公司共同出资组建菲律宾昌隆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其中昌农公司以现金66.67万元出资,宝积公司以现金133.33万元出资。虽然昌农公司、李维萍、肖俊卿提供的相关菲律宾昌隆公司的成立文件未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但根据双方2009年、2010年、2011年的菲律宾昌隆公司账务清算资料以及该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可以认定公司已经进行经营的事实。因此,宝积公司和昌农公司根据章程约定为菲律宾昌隆公司的出资人,双方应根据菲律宾昌隆公司是否依法登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张建国、谭利安和李维萍、肖俊卿分别作为宝积公司、昌农公司的全部股东,组成菲律宾昌隆公司股东会,属于代表各自公司行使权利。对于2013年8月16日所出具的借条,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及昌农公司在借条出具后款项支付的履行事实,并从维持既存经济秩序的因素考虑,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条宜应认定为宝积公司退出菲律宾昌隆公司的股权所具,本案应认定为宝积公司与昌农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理由如下:1.⑴如果菲律宾昌隆公司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宝积公司和昌农公司作为菲律宾昌隆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可以依法相互转让各自持有的股权,但宝积公司作为菲律宾昌隆公司的出资人,依法不能以退股方式抽逃出资,故宝积公司和昌农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股权转让;⑵如果菲律宾昌隆公司未依法成立。宝积公司和昌农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属于合伙型联营关系,宝积公司经对方同意可以在联营期间退出联营。由于菲律宾昌隆公司成立与否对宝积公司、张建国、谭利安的诉讼请求并无实质性影响,不再对此事实进行查证;2.张建国、谭利安作为宝积公司的股东,要求退出菲律宾昌隆公司,应当视为宝积公司的意思表示,2017年1月17日三方转账协议中“甲、乙、丙三方同意冲抵中国江西省萍乡市宝积工业公司(法人代表张建国)在乙方的投资股金”的约定亦对此进行了确认。李维萍、肖俊卿以菲律宾昌隆公司名义向两人出具的借条,虽然在形式上存在欠缺之处,但系李维萍所出具,肖俊卿获悉后也从未向宝积公司、张建国、谭利安提出异议,结合昌农公司支付1,229,300元的事实,该借条应当认定为宝积公司和昌农公司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张建国、谭利安和李维萍、肖俊卿的行为视为分别代表宝积公司和昌农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3.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昌农公司以现金或车辆抵款方式累计向张建国、谭利安支付1,229,300元,并由两人向昌农公司出具收条。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及股东除本案合作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且昌农公司、李维萍、肖俊卿至今也从未对上述收条中的款项向宝积公司、张建国、谭利安提出过权利主张,故昌农公司的上述付款应为履行借条载明的义务。李维萍、肖俊卿认为双方未根据借条约定签订合同并换回借条,该借条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对此以借条形式达成合意,并未约定以签订合同为生效条件,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李维萍、肖俊卿同时提出系双方之间资金互通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也违背正常逻辑,亦不予支持。张建国、谭利安以借条为依据向昌农公司、李维萍、肖俊卿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昌农公司的股权虽现已发生变更,但并不影响该公司主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根据与李维萍、肖俊卿签订的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李维萍、肖俊卿虽在借条中签字,但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借条所约定的款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李维萍、肖俊卿于2017年1月17日以自卸卡车抵款方式向宝积公司返还投资股金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诉讼时效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故从2017年1月27日至宝积公司、张建国、谭利安向法院递交起诉状(2019年8月13日开始进入多元化调解程序),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昌农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宝积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事实为其向菲律宾昌隆公司的实际投入,审理中,宝积公司以借条作为证据证明昌农公司欠投资股金1647000元和利息,因借条载明的数额较大,且昌农公司时任股东对此持有异议,故仍应当结合借条上记载的内容对借条载明的款项和形成过程进行必要的审查,宝积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借条中载明金额已经实际投入。庭审中,宝积公司主张其实际投入资金由2009年8月6日开支汇总表中以下部分构成:1.第二部分载明宝积公司投入资金1100000元;2.第一部分载明菲律宾的资金投入中A由张建国带50000元给蔡总和D由张建国、肖俊卿、李维萍、肖俊卿、刘明、吴某带入480000元;3.其余支出17000元。李维萍、肖俊卿对宝积公司出资仅认可开支汇总表中第二部分载明宝积公司投入资金1100000元以及实际开支4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开支汇总表,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分别注明了宝积公司和昌农公司分别投入资金,其中宝积公司投入1100000元,而第一部分主要陈述全部资金投入菲律宾昌隆公司的方式和途径,并非显示款项的出资主体,全部内容明确、具体,并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宝积公司、张建国、谭利安对该表亦从未向对方提出异议,故宝积公司、张建国、谭利安对其投资金额为1647000元构成的陈述,依法不能成立。宝积公司、张建国、谭利安在庭审后提出,除投入的股金1100000元外,其他部分为出借给菲律宾昌隆公司的流动资金,体现在2011年12月10日的盘底清单中显示的借入700000元中,一审法院认为,该盘底清单载明的借入700000元之前,尚注明“投入237.186万元”,且两部分内容并列列支,该项投入应当为宝积公司和昌农公司实际向菲律宾昌隆公司的全部投资款项,从字面理解,借入的700000元应当系向投资人之外的人员所借。在宝积公司、张建国、谭利安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亦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宝积公司、张建国、谭利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际投入资金应为1100000元,此外,昌农公司、李维萍、肖俊卿自认宝积公司、张建国、谭利安尚支出47000元,故昌农公司应向宝积公司支付的股权款为1147000元。关于借条约定的利息问题,昌农公司、李维萍、肖俊卿自愿将股权款转化为借款,并在未支付前承担相应的利息,在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具有法律效力。昌农公司、李维萍、肖俊卿称宝积公司的投资款返还,不应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昌农公司在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返还的1229300元和2017年1月17日通过三方转账返还的400000元应按照上述规定以“先还息再还本”的方式计算余额,经计算,即使以114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再冲减已经返还的1229300元,余额再计算利息至2017年1月17日,宝积公司所收取的1629300元也超过了应当由昌农公司支付的本息。 综上,昌农公司应当向宝积公司返还投资款1,147,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截至2017年1月17日,昌农公司已经向宝积公司支付完毕,宝积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萍乡市宝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国、谭利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宝积公司、张建国、谭利安负担。
本院认为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宝积公司、张建国、谭利安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款项54.7万元,其中48万元是张建国提供的。经质证,被上诉人昌农公司表示不清楚;被上诉人李维萍、肖俊卿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能否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昌农公司、李维萍、肖俊卿未提交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菲律宾昌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显示,共同投资组建菲律宾昌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各方为上诉人宝积公司与被上诉人昌农公司,而上诉人张建国、谭利安系当时上诉人宝积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李维萍、肖俊卿系被上诉人昌农公司的股东,虽然在具体的资金带入菲律宾以及汽车销售业务开展中均由张建国、谭利安、李维萍、肖俊卿等个人实施相关行为,但据此并不能认定张建国、谭利安、李维萍、肖俊卿系投资组建菲律宾昌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者四人构成了合伙关系,张建国、谭利安、李维萍、肖俊卿等人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各自公司的意思表示,基于此,涉及退股或者退出经营问题的双方主体应为上诉人宝积公司与被上诉人昌农公司,一审判决据此驳回张建国、谭利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昌农公司是否还需要向上诉人宝积公司支付退股金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宝积公司所主张的款项为其向菲律宾昌隆公司的资金投入,其提交的借条显示“今借到张建国、谭利安入菲律宾昌隆公司退股余款计币壹佰陆拾肆万柒仟元正(164.7万元)”。若将该借条视为借贷关系处理,则上诉人宝积公司需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昌农公司实际支付了上述“借款”,在本案中即为证明实际投入了该164.7万元。基于双方主体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或者联营的基础法律关系,在该“借条”实际为退股约定,且上诉人主张了该164.7万元的实际构成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基于双方的争议,进行必要的审查,举证责任分配并不当,上诉人仍应证明“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实际已经投入。被上诉人是否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借条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并不影响对于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其次,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宝积公司提交的《菲律宾昌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投资及开办期间开支汇总表》上明确记载了上诉人宝积公司投入资金为110万元,虽然在该汇总表上记载了“D由张建国、谭利安、肖俊卿、李维萍、刘明、吴某带入480000元”,但根据该汇总表显示,该48万元实际包含在上诉人宝积公司投入的110万元中,而上诉人申请吴某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为证明其所主张的款项54.7万元(164.7万元-110万元)中,48万元是上诉人张建国提供的,而吴某陈述其仅去过一次菲律宾,故吴某作为证人所陈述的48万元,实际上系汇总表上已经列明的48万元,至于该款项实际是上诉人张建国个人所有还是上诉人宝积公司所有,并不影响对于上诉人宝积公司投入110万元的认定,吴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宝积公司在110万元之外另行还进行了投资。上诉人宝积公司主张164.7万元中的110万元是投资款,后面的50多万元是作为流动资金,所以打了借条。若在110万元投资款之外,上诉人还进行了投资或者出借了资金,其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基于此,一审判决根据汇总表和被上诉人的自认,确认上诉人宝积公司实际投入资金为114.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后,上诉人张建国、谭利安分别以收现金或者车辆抵款方式在被上诉人昌农公司收取1229300元,且在2017年1月17日以其他业务方式冲抵退股金40万元,若按照借条所确定的利息和起算时间计算,被上诉人昌农公司实际已经付清退股款本金及利息。故上诉人宝积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昌农公司继续支付退股款和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宝积公司、张建国、谭利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4元,由上诉人萍乡市宝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国、谭利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易 康 审判员 舒 芳 审判员 严林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宋迎娟 书记员李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