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志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容,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 被告:冉启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志敏与被告冉启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启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之前,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冻货,后经结算,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货款124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冉启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冉启超在原告杨志敏处购买冻货,于2019年5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冉启超向原告杨志敏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货款金额为12460元,被告冉启超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原告杨志敏自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冉启超支付货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欠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了欠款事由、欠款金额,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冉启超作为买方,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杨志敏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冉启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志敏货款11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冉启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钟樊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宇 书 记 员 许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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