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万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金,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家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万良与被告杨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万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叶万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杨家顺偿还叶万良借款30,000元;2.判令杨家顺向叶万良按照每月600元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
保全费由杨家顺承担。事实与理由:叶万良与见证人李某系同事关系。2015年1月下旬,因杨家顺急需用钱,故杨家顺通过其战友李某向叶万良借款30000元。因当时亦没有钱,2015年2月1日,叶万良向其同学的父亲彭友福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不支付资金利息,超出时间每月支付600元利息。同日,叶万良在李某家将其向彭友福借的30000元现金交给杨家顺,同时杨家顺向叶万良出具借条。后杨家顺未向叶万良归还借款。叶万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杨家顺书面辩称,2014年11月底,杨家顺向李某借款30000元,但扣除6000元利息后,实际拿到手的为24000元。后无法偿还,又借款30000元,其中15000元来抵扣利息,实际借款15000元。该两次借款共计39000元。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通过转账、现金的方式已经偿还完毕,之后不欠任何人的钱。
本院查明
叶万良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证人证言证据,杨家顺未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叶万良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日,杨家顺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其朋友李某的关系向叶万良借款,叶万良在李某家向杨家顺交付了现金30000元。同日,杨家顺向叶万良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叶万良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龙王镇三方村二组。杨家顺。2015.2.1日。”叶万良陈述杨家顺至今未向其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叶万良向杨家顺提供借款,该借贷关系自杨家顺收到借款时即成立。杨家顺借款30,000元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至今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结合叶万良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杨家顺尚欠叶万良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叶万良主张的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本案于2021年1月5日受理,故本案应适用新规定,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叶万良主张要求杨家顺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家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万良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20元,共计1,613元,由被告杨家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