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与确认地址一致。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114199610418242。 被告:曹德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与确认地址一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乐。河南兰桐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102201710436030。
审理经过
原告吴飞与被告曹德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吴飞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货款219111元并支付拖欠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1-3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销鸭苗、饲料及兽药货物,被告归还部分欠款后,仍下欠原告219111元货款未还,该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曹德学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一般的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合同履行地是在河南省开封市杞县,本案被告户籍在开封杞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争议标的地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不能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而是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义务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柘城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综上,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申请人所在地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审理,请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约定了如不能偿还欠款有柘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因此,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由本院继续审理,被告曹德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曹德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红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龙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