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向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黄平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金星(特别授权),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廖汉森,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湖南省吉首市。 被告:滕亚,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县人,住湖南省吉首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特别授权),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特别授权),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锦屏县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8MA6DRRL398,住所:贵州省锦屏县锦屏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红,男,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杨向民诉被告廖汉森、滕亚、锦屏县嘉盛建筑工程 1
审理经过
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向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汉森、滕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屏县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向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杨向民挂靠锦屏县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屏县蓝天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锦屏县蓝天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被告锦屏县蓝天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滕亚、廖汉森支付尚欠原告杨向民实际施工产生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85619.27元;并以185619.2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30日止,按一年期LPR利息的4倍15.5%的标准,支付工程款拖欠三年的利息共86312.96元(具体数字以法院调取的审计及结算资料为准);3、判决被告锦屏县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判决被告锦屏县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锦屏县蓝天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滕亚、廖汉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追偿债权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实际施工人杨向民挂靠被告嘉盛公司,以该公司委托代表人的名义,内部承包锦屏县蓝天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生物公司”)的“锦屏县生物质颗粒燃烧生产厂房”工程项目,签订了《锦屏县生物质颗粒燃烧生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承包该项目工程的土石方开挖、主体结构土建、给排水及电气安装、消防安装工程、室外附属工程, 2 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500万元。合同约定:1、合同计价采用《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2、合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是:基础施工、项目整体条形基础施工完成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人民币100万工程款,之后按主体结构工程量预算总造价的85%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主体结构以外的其它工程按每月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85%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之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已经完成工程余下工程总价的97%,余下的3%作工程保修金;3、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超过20个工作日的,由发包人按照银行同期月利息承担自延期之日起应付工程款(进度款)及承包人继续施工完成产值的利息,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4、补充协议书约定:收费标准及计价方式,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执行《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及其配套文件,若施工期间或结算办理完毕前政府出台新的定额配套文件,按新的定额或配套文件所载明的起始执行时间进行调整。2017年12月30日,因在建工程的土地产权问题,未经与施工方协商与结算,被告锦屏县蓝天生物公司在实际施工人杨向民完成工程项目场平工作产生价值285619.27元的工程量后,单方停止工程项目,支付原告杨向民10万元工程款后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进度款,实际施工人杨向民向其要求支付工程欠款,至今未果。 2020年7月21日,在拖欠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下,被告蓝天生物公司及股东滕亚、廖汉森申请注销蓝天生物公司,锦屏县市监局于2020年9月8日准许注销。事后原告 3 经多方才知晓,被告嘉盛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将杨向民施工的锦屏县生物质颗粒燃烧生产厂房建设项目及锦屏县竹木纤维生产厂房项目合并,一起由锦屏县锐峰琪新型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锦屏县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获得工程款967900元,但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综上,被告种种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杨向民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地方经济稳定,原告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嘉盛公司辩称:一、本案工程为答辩人承接后转包给被答辩人杨向民,双方约定按照(2004版)《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下浮15%计算工程款,但没有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杨向民确实施工了一段时间,但并不是答辩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建设,而是因为政府改变了工程项目的用途导致工程停工,工程停工后答辩人已经支付10万元的工程款足以补偿被答辩人损失,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被答辩人杨向民没有挂靠答辩人,且答辩人与蓝天生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被答辩人杨向民请求解除答辩人与蓝天生物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杨向民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转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且在政府要求停工后,工程就已经没有在实际施工,合同也就解除。另外,杨向民不是蓝天生物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请求解除。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杨向民之间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被答辩人杨向民请求支付工程款和按LPR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被答辩人杨向民主张债权产生的 4 实际损失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滕亚、廖汉森辩称:一、二答辩人成立的蓝天生物公司与被答辩人杨向民没有合同关系,杨向民是以蓝天生物公司的代理人的名义签的名字,因此,其无权请求解除蓝天生物公司与嘉盛公司的合同,更何况嘉盛公司已经补偿杨向 民?10万元的损失费用,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义务;二、二答辩人注册的蓝天生物公司已经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规定办理注销手续,蓝天生物公司也不是被答辩人的债务人,二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蓝天生物公司的相对人为嘉盛公司,不是杨向民;三、被答辩人主张其工程款按照(2004版)《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额》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向民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且只有蓝天生物公司与嘉盛公司之间的约定结算方式是按照2004版的定额结算,没有证据证明嘉盛公司与杨向民之间也是按照2004定额进行结算,杨向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四、从被答辩人杨向民提交的证据来看,杨向民并没有与嘉盛公司进行结算,杨向民提交的证据中有大量重复主张的部分,被答辩人杨向民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施工的项目是属于蓝天公司还是锐峰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原告杨向民挂靠被告嘉盛公司与原锦屏县蓝天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锦屏县生物质颗粒燃烧生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的名称为锦屏县生物质颗粒燃烧生产厂房,工程地点在锦屏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横线,承包的范围为土石方开挖、主体结构土建、给排水及电气安装、消防安装工程、室外附属 5 工程等,合同价款暂定500万元,计价方式按照贵州省相关工程2004版定额的计价方式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向民开始自行筹集资金以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项目由杨向民自行结算、自负盈亏。工程进行到一半时,因政府规划的原因,涉案工程用地被规划成他用,工程便停止施工。工程停工后,被告一直未和原告进行工程量的书面结算,原告多次要求和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2020 年?11月13日,原告杨向民的现场施工员根据杨向民提供的施工材料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出具了一份《结算书》,核算价格为285619.27元。原、被告因工程价款的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涉案工程与另案处理的锦屏县竹木纤维生产厂房项目工程是在一片范围,即相邻的左右边,从一个项目挖土石方后拉到另外一个项目进行回填,所以两个项目基本都是同时进行的。” 另查明,政府改变涉案工程地的规划后将涉案工程地进行征收及补偿,原工程施工地现已被规划成其他用地并被另行施工,原来的工程地貌现已全部被改变,原锦屏县蓝天生物新型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该工程被征用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收到原锦屏县蓝天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原锦屏县蓝天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成立,于2020年9月8日进行注销,公司注销前股东为廖汉森和滕亚,法定代表人为滕亚,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其中廖汉森认缴的金额为1188万元,滕亚认缴的金额为12万元,廖汉森和滕亚均未提供已实际缴纳出资额的材料。 以上事实,有本案涉及的证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 6 及庭审记录等,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而《民法典》施行前对该纠纷亦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 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杨向民借用嘉盛 公司的资质(挂靠)与原锦屏县蓝天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到涉案的项目进行工程施工,由杨向民自筹资金投资建设及自主组织施工和管理,对该项目工程自行结算、自负盈亏,该合同实际违反了上述法条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杨向民实际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二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并不存在解除合同之说,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本案中,涉案工程因政府规划的问题导致停工,双方停工时并未对工程量进行书面的核算,只有原告方的现场施工员核算出具的一份《结算书》,但是被告并未签字,对该份《结算书》能否采信成了一个焦点问题,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结算书》应予采信,理由如 7 下:首先,从形式上来说,出具该《结算书》的人员是原告方的现场施工员,其对现场的施工情况较为了解,且具有工程造价核算的资质,其出具的《结算书》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其次,被告在工程停工后亦知晓该地被另行规划后仍一直怠于与原告进行结算,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其仍不与之进行结算,导致涉案工程被征用后改变了原工程样貌,现也无法进行实际的工程价款鉴定,在无法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情形下,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再次,被告在原告提出相应的工程量《结算书》后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举证分配及后果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予以采信,则涉案的工程价款应为285619.27元,扣除原锦屏县蓝天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尚欠185619.27元未支付。 三、关于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虽然原告杨向民借用嘉盛公司的名义与原锦屏县蓝天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已施工完的工程实际被征用,且原锦屏县蓝天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也取得了相应的补偿,由此可以推定为工程是实际完工并交付给发包方原锦屏县蓝天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了,发包方应该支付尚未支付的185619.27元工程款。由于原锦屏县蓝天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注销前的公司股东廖汉森认缴1188万元注册资本、滕亚认缴120000元注册资本,廖汉森与滕亚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完成缴纳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廖汉森和滕亚应对上述未支付的工程款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廖汉森应对185619.27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滕亚应对120000元承担连带清 8 偿责任。 由于杨向民与被告嘉盛公司是借用资质与被借用的关系,二者实际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现原告杨向民请求被告嘉盛公司对上述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用费应否支持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一直未进行书面的结算,在原告2020年11月13日提交自己结算的材料给原锦屏县蓝天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后,其已注销,原公司的股东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资金占用费从该时间起算较为合适,按照同期LPR利息年利率4.65%进行计算,从2020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汉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向民工程款185619.2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4.65%进行计算,从2020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9 二、被告滕亚对上述债务在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9元,减半收取2689.5元,由被告廖汉森、滕亚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才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柳琴 书 记 员 龙红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