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云,女,****年**月**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霞,女,****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市南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河区利宏升水果超市,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和平路四段16号。
经营者:雷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该超市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秀云因与被上诉人刘玉霞、凌河区利宏升水果超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秀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被上诉人凌河区利宏升水果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玉霞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秀云上诉请求:1、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30%的责任,被上诉人刘玉霞付70%的责任,在事实认定上明显错误。本案中上诉人的受伤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刘玉霞的殴打所致,上诉人在购物时并无明显过错,这一点在X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中已经得到确认。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开庭传票和起诉状系公告送达,在庭审时,被上诉人刘玉霞和凌河区利宏升水果超市均未出庭,也未提及被上诉人凌河区利宏升水果超市提交过书面答辩状,更未对此进行过审理,在判决书中却突然描述被上诉人凌河区利宏升水果超市的辩论意见,上诉人不知是从何而来。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玉霞系受雇于凌河区利宏升水果超市。刘玉霞与凌河区利宏升水果超市属于雇佣关系,纠纷是在工作时间内发生,在利宏升水果超市内雇员刘玉霞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伤害,也是因工作原因而起,利宏升水果超市有义务保证顾客在超市内购物的安全,凌河区利宏升水果超市经营管理及人员管理不当,对原告造成伤害,凌河区利宏升水果超市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凌河区利宏升水果超市辩称,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与超市无关,刘玉霞是我超市雇佣的员工,但是我们都告诉过员工不能与顾客发生口角和打架;我们的员工与顾客发生争吵,已经被我拉开了,但是原告不依不饶,边走边骂,导致我的员工后来出去发生了打架,打你的人是我的员工,你找他,与我无关。
刘玉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杨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7919.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刘玉霞系被告凌河区利宏升水果超市雇佣的员工。2019年10月21日19时30分许,原告杨秀云到锦州市凌河区和平路四段16-1号凌河区利宏升水果超市购买香蕉时,因要求售货员被告刘玉霞分割出售香蕉被拒绝后,原告杨秀云先对被告刘玉霞进行辱骂,继而双方互骂,后刘玉霞用双手殴打杨秀云头部和面部,导致杨秀云头、面等身体部位受伤,原告刘玉霞于当日20时08分入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急诊治疗,22时入院治疗。入院诊断:头部外伤,面部损伤、胸部损伤,左前臂左手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2019年11月21日至11月26日),花医疗费6495.5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杨志永。出院诊断:头部外伤、脑震荡、左眼球和眶组织挫伤、胸部损伤、上腹部损伤、左前臂左手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有变化随诊。锦州市X局凌河分局对刘玉霞殴打他人案立案后,锦州市X局凌河分局锦铁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于2019年11月25日对被告刘玉霞作出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秀云作为消费者应该文明购物,被告刘玉霞作为售货员,也应礼貌对待顾客,双方遇事应文明协商解决。在双方因所售货物发生争执时,原告杨秀云先出口辱骂被告刘玉霞,引起双方互骂,最后由被告刘玉霞殴打杨秀云致其身体受伤的后果,原告杨秀云对此应付30%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玉霞作为侵权人应付70%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应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作为给付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病例中记载的护理天数为5天,故护理天数应按5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支持20元为宜。关于原告诉求的护理床品费、复印费一节,属因侵权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凌河区利宏升水果超市作为刘玉霞的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一节,经查,被告刘玉霞确系被凌河区利宏升水果超市所雇佣,但被告刘玉霞对原告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虽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但与提供劳务没有任何关联,故原告此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云经济损失7512.7元的70%即5259元;二、驳回原告杨秀云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秀云负担30元,被告刘玉霞负担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玉霞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刘玉霞系凌河区利宏升水果超市员工,在工作中与杨秀云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杨秀云受伤住院治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凌河区利宏升水果超市作为雇主应当对杨秀云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刘玉霞作为超市员工,与杨秀云发生肢体冲突已经超出了其工作范围以及工作中可以采取的合理措施,属于故意致人损害的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玉霞应当与凌河区利宏升水果超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刘玉霞承担赔偿责任,而未判决凌河区利宏升水果超市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杨秀云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经查阅锦州市X局凌河分局锦铁派出所2019年11月25日对杨秀云的询问笔录,杨秀云承认其在凌河区利宏升水果超市购买水果的过程中对另外一位售货员说刘玉霞“真是倔唔头”,因此二人才发生冲突,杨秀云对此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杨秀云承担30%责任、刘玉霞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杨秀云主张凌河区利宏升水果超市一审未到庭,而判决书中描述提交答辩状一节。二审中,凌河区利宏升水果超市陈述其开庭未参加,但在开庭当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杨秀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8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凌河区利宏升水果超市、被上诉人刘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杨秀云经济损失7512.7元的70%即5259元,二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杨秀云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杨秀云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杨秀云负担30元,被上诉人凌河区利宏升水果超市、刘玉霞共同负担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杨秀云负担30元,被上诉人凌河区利宏升水果超市、刘玉霞共同负担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于宏伟
审 判 员 王玉龙
审 判 员 王金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艳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