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彦秋,女,1982年10月15出生,汉族,住川汇区。
被执行人:张娜娜,女,1982年4月22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执行人:康猛,男,1984年4月15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王彦秋与张娜娜、康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602民初7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偿还案款40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已履行0元。现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束,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认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并报告其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网络查控,向金融部门、互联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证券登记部门等财产登记部门发出了协查,查询到被执行人康猛名下豫P×××××号车辆,予以查封;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调查了被执行人收入情况和到期债权情况;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告知申请人如有委托律师、有权利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人未进行申请。
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4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602民初7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