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芜湖律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铜川市石方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秀娥,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律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律诺公司)与被告铜川市石方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川石方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律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川石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芜湖律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删除侵权文章,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经济损失8500元,律师费1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潼广告设计工作室出具版权声明书一份,声明其合法拥有附件作品的著作权,现将该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该权利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授权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案涉作品转让前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且有权获得因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后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版权声明书中所载作品及约定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获得了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附件作品包括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潼广告设计工作室创作并于2017年1月18日发表在微信公众号“青青de太阳岛(×××yd)”上标题为《妈妈三观正,是家庭最大的福气》,总字数为2120字的涉案作品。2019年7月26日,原告发现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十方资讯(×××un)”在未经原告和原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案涉作品,转载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转载原告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并因维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铜川石方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芜湖律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作者版权声明、原文作品截图、电子数据存证函、原发文平台的主体信息截图、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署名作者版权声明、说明书,证明原告经受让取得案涉原创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违法转载文章的页面截图存证、被告在转载平台的主体信息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已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
第三组证据:代存证说明、存证情况说明,证明存证机构受托对被告侵权作品页面进行电子存证,防止侵权文章删除、修改。
第四组证据:维权代理合同、合理费用相关票据,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了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芜湖律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8日,微信公众号“青青de太阳岛”上发布了标题为《妈妈三观正,是家庭最大的福气》的文章,署名为菀彼青青,文章总字数2120字。该公众号的微信号是×××yd,帐号主体是张立娜。2019年5月22日,张立娜出具说明书,说明“青青de太阳岛”微信公众号系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潼广告设计工作室委托其注册,该微信公众号的实际所有人和运营者均为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潼广告设计工作室,公众号中的所有文章,均系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潼广告设计工作室所有。同日,张立娜出具一份作者版权声明,承诺其发表在微信公众号“青青de太阳岛”上的作品均归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潼广告设计工作室所有,其仅享有署名权。
2019年5月22日,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潼广告设计工作室出具一份《版权声明书》,并将《版权声明书》上所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包括《妈妈三观正,是家庭最大的福气》一文,并承诺同意其有权自主将上述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转让前后互联网中侵犯该些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且有权获得因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
2019年7月25日,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芜湖律诺公司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将上述《版权声明书》中所载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芜湖律诺公司,其中包括标题为《妈妈三观正,是家庭最大的福气》的文章,并约定原告芜湖律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作品转让前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9年7月30日,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载明:芜湖律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维权过程中使用的由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存证云技术进行存证的存证文件,系其委托厦门市美亚柏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其存证云技术作出,其已支付相关存证费用。【电子数据存证云】保全证据的主要流程如下:1、存证云服务器在网页抓取前首先进行网络环境检测、时间校对、清洁性检查;2、对需要保全的目标网址进行验证,并记录网址的IP及服务器访问网址的整个路由信息;3、通过截图方式对网页内容进行固定保全,同步计算保全内容的HASH值,形成一个包含内容截图及相关存在日志信息的证据包。整个过程都是在存证云服务器进行,保持整个数据第三方存证的客观性,作为用户的北京文章无忧信息科技公司仅提交需求保全的目标网址,不参与任何取证过程。
2019年7月26日,经【电子数据确认函】保全的证据显示,微信公众号“十方资讯”于2017年1月31日发布了《妈妈的层次越低,家庭越不幸福》一文,该公众号的微信号为×××un,账号主体为被告铜川石方公司。
另查,为维护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原告芜湖律诺公司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依据原告芜湖律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潼广告设计工作室是涉案作品《妈妈三观正,是家庭最大的福气》的著作权人,原告经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铜川石方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原告采用了第三方电子数据平台存证的方式保全证据,并提交了存证日志以及关于存证过程的《情况说明》,载明了存证的过程和方法。本院综合审查了该项电子证据的形成、存储、提取的过程和载体等取证方式,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其具有完整性和可靠性。被告铜川石方公司在其经营的“十方资讯”公众号(微信号为×××un)上发布《妈妈的层次越低,家庭越不幸福》一文,经比对,该篇文章除标题以外,正文内容与《妈妈三观正,是家庭最大的福气》一文内容一致,因此,被告铜川石方公司在未经原告或原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发布《妈妈的层次越低,家庭越不幸福》一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文章,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芜湖律诺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及合理开支的问题。原告芜湖律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铜川石方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篇幅、创作难度、作品与作者的知名度、作品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铜川石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芜湖律诺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1500元,系本案维权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铜川石方公司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铜川市石方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在“十方资讯”公众号(微信号为×××un)发布的《妈妈的层次越低,家庭越不幸福》一文;
二、被告铜川市石方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律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合理费用1500元,共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律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铜川市石方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扫码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