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阳市宏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街道办事处创业路阳光逸城6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2587027279U。 法定代表人张先明,公司经理。 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关沮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十号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002011095682T。 法定代表人贺武辉,镇长。
审理经过
原告岳阳市宏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沙市区关沮镇人民政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岳阳市宏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1年1月22日、11月26日,1994年7月13日,1995年4月10日,湖北省沙市田湖渔场分四次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所属分支机构共计贷款24万元。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所属支行依照约定向沙市田湖渔场发放了贷款,田湖渔场还款本金4万元。2000年3月,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所属分支机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2004年12月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邹先德,债权人对以上债权转让依法进行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2年12月20日,邹先德又将该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了给岳阳市宏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邹先德于2018年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并进行催收,被告原镇长李浩签收,并承诺愿意继续重新清偿,并代为偿还。2003年10月16日,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荆州市沙市田湖渔场营业执照,并要求主管单位进行清算,但被告作为开办及主管单位,没有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06年10月19日,被告以原田湖渔场资产新开办成立荆州市沙市田湖渔场,并对原荆州市沙市田湖渔场的所有财产进行管理、出租、处置并收益,一直延续至今。原田湖渔场在法律关系上已不存在,被告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原田湖渔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如判所请。
被告辩称
荆州市沙市区关沮镇人民政府于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的申请人荆州市沙市区关沮镇人民政府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贵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此案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该笔债权系由中国农业银行沙市分行转让至中国长城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再由中国长城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转让至邹先德。邹先德转让至岳阳市宏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岳阳市宏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此合同债权的受让人。在本案中,1994年、1995年中国农业银行沙市分行与荆州沙市田湖渔场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均约定:“借、贷及保证人各方发生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需要诉讼的,向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按有关仲裁规定办理。”此约定,原借款合同纠纷应由贷款方所在的法院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规定,中国农业银行沙市分行与荆州田湖渔场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应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本案中不存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排除原借款合同管辖协议的情形。原合同已经约定了管辖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