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执行案外人):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何家坪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788173248B。 诉讼代表人: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弟庆,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体育街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2078264L。 负责人:闵乙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湖北茂隆凯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狮子山王家湾118号澜花语岸11栋2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2030981C。 法定代表人:黄诗娟,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与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第三人湖北茂隆凯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智、许弟庆、华融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茂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清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清江公司享有长阳国用(2012)第0040010165-2号项下国用土地使用权;2.停止对长阳国用(2012)第0040010165-2号项下国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解除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3.由华融资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清江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以1280万元的竞买报价取得长阳龙舟坪镇龙舟坪村95763㎡土地使用权,与长阳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缴清该地块的全部出让金之后,借用茂隆公司的资质投资建设,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茂隆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长阳国用(2006)第0××0号。2012年该土地分割登记时,其中长阳国用字(2012)第0040010165-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仍然登记在茂隆公司名下。2019年6月18日,长阳法院受理清江公司破产重整案,指定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为了解决众多购房户入住、维护社会稳定,经长阳政法委组织协调,茂隆公司同意将长阳国用字(2012)第0040010165-2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更正登记给清江公司,并提交更正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审查认为“该土地已被法院查封,需解除查封后办理更正登记”。据调查:华融资产公司因对茂隆公司享有金钱债权,申请法院查封了该土地使用权。为此,清江公司依法向宜昌中院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宜昌中院审查作出(2020)鄂05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请求。清江公司及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宜昌中院受理案件后,作出(2021)鄂05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以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就该土地的三份裁定起诉为由驳回起诉,现根据该裁定要求重新起诉。 二、清江公司依法竞价取得《成交确认书》、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投资地上项目建设,是该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应当确认清江公司享有该土地使用权。 三、清江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以执行行为违法为前提,执行行为合法的情况之下异议也可以成立,(2020)鄂05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以查封行为合法为由,驳回清江公司异议请求,理由不充分。 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04号民事裁定书的司法观点,不动产权证书作为物权凭证,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不能当然作为该土地唯一权利人的认定依据,本案清江公司因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和项目投资而享有物权,为实际权利人;清江公司依据其相关物权可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综上,清江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清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华融资产公司辩称,一、关于清江公司请求确认土地权归其所有,人民法院应审查是否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二、华融资产公司享有该地块的抵押权,无论土地权属于谁,抵押权均享有优先受偿权。 茂隆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清江公司(原宜昌巴土文化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竞得位于龙舟坪镇龙舟大道××号,成交标的G(2006)007号,宗地面积9576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款为1280万元整。清江公司(原宜昌巴土文化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3日至2006年11月28日共缴纳征地费用1280万元整。2006年11月22日,茂隆公司(原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致函长阳国土资源局,声明宜昌巴土文化有限公司系其下属子公司,请求将清江古城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办为湖北致远科技集团。2006年12月11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茂隆公司(原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将位于龙舟坪村何家坪村95763㎡的土地出让给茂隆公司(原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据长阳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座落于龙舟坪镇何家坪村八组,使用面积15946.4㎡的商住用地,现登记的权利人名称为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茂隆公司),权利证书号长阳国用(2012)第0040010165-2号。现登记的他项权利状况为权利人(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他项权证号长阳他项(2012)024;登记时间2012年11月29日;被担保债权数额34316500元。 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铁路坝支行申请执行与茂隆公司、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武汉枫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斌、刘小红、张鸣、李耘耕、武汉富华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依据(2017)鄂05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鄂05执1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指定由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鄂0582执7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扣被执行人茂隆公司、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武汉枫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斌、刘小红、张鸣、李耘耕、武汉富华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7987548.51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因发生债权转移,华融资产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0)鄂0582执恢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变更华融资产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执行依据(2017)鄂05民初113号民事判决】。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8)鄂0582执782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茂隆公司(原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长阳国用(2012)第0040010165-2号土地使用权。清江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鄂05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清江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清江公司关于确认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不能成立。清江公司只能依据双方的合意和基础法律行为向茂隆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该权利的性质为普通债权请求权。 即使清江公司的该项请求成立,因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对案涉标的物享有抵押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清江公司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51元,由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继雄 审 判 员 曹 斌 审 判 员 聂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媛媛 书 记 员 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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