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尹向华,男,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玲,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刘明纯,男,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芜湖市,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尹向华与被执行人刘明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琼0107民初420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明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尹向华偿还欠款533250.46元及利息(待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缴交本案执行费7732.5元。被执行人刘明纯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

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进行了以下工作:

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刘明纯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19704元并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尹向华;

本院查明

经本院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查控平台)以及执行司法查控系统(点对点查控平台),包括银行、公安部车辆管理、京东、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证券、不动产、保险等相关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明纯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近三个月的多次网络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通过线下查控,在海南省及海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局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明纯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

四、经现场及委托调查,被执行人刘明纯户籍住址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

五、因拒不报告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刘明纯拘留十五日,因其下落不明,未予实际拘留;

六、被执行人刘明纯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在网络平台上对被执行人刘明纯予以曝光。

申请执行人尹向华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明纯的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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