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少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叶华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少捷与被告叶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捷、被告叶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少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加上利息6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自借款日期2009年11月14日起至起诉日期2021年1月20日,500元/月*134个月=67000元),其余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一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叶华民辩称案涉5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大概于2004年或2005年发生的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后来还了5000元,在被告父亲去世后,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叶华民,被告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但忘记把这5000元扣除,依然写了借款本金为5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仅剩450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王少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被告叶华民质证称该《借条》确实是他写的,被告提交了一份《收条》作为证据。原告质证称,该《收条》是2007年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5000元,2009年被告又重新出具了《借条》再次确认了借款本金为5000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4日,被告叶华民向原告王少捷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王少捷借款50000元”,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07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兹收到叶华民还款5000元”,原告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
原告当庭称,其与被告的父亲曾为朋友关系,被告的父亲在2004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叶华民欠下的赌债,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分。2007年11月6日,叶华民偿还了利息5000元,但尚不够支付几年的利息。至于本金50000元,被告和被告的父亲均未偿还过。被告的父亲在过世前,将该债务转移给了被告,被告也同意。因此在2009年11月14日,被告叶华民向原告王少捷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了借款本金50000元。
被告当庭称,其父亲在2004年或2005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其父亲在2007年去世前将债务转给被告,被告已经偿还了5000元本金。2009年11月14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由于疏忽没有将这5000元扣除,依然写了本金为5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现仅有4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通过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将案件事实还原为,被告叶华民的父亲于2004年或2005年向原告王少捷借款本金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称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称约定利息为月利息5%),2007年被告的父亲过世前将上述债务转移给被告。2007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原告出具一张《收条》给被告。2009年11月14日,被告叶华民向原告王少捷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了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债务转移,被告的父亲将上述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同意接受并亲笔书写《借条》给原告,该债务转移也得到原告的认可,因此《借条》涉及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变更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被告应负有偿还责任。关于本金数额的认定,原被告均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曾经口头约定利息(原告称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称约定利息为月利息5%),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曾与被告的父亲约定月利息为1%;2007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虽然《收条》上并未写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但是结合原告与被告父亲口头约定利息的情况,应视为优先偿还利息5000元。在偿还利息5000元近两年之后,即2009年11月14日,被告叶华民向原告王少捷出具一份《借条》,再次确认了借款本金5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叶华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有偿还过借款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需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原告与被告均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曾经口头约定利息,但在债务转移后,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再次确认了欠款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债务转移之后,原告与被告对转移后新的民间借贷关系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新的《借条》不再约定利息。现根据原告的诉求及相关法律法规,将逾期还款利息调整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华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少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少捷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310元,由被告叶华民负担人民币525元,由原告王少捷负担人民币785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保全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叶华民按比例负担人民币440元,该款原告王少捷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叶华民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少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