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炳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廷艳。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开贤。 上诉人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810042353。 上诉人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飞虎,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46825。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郎岱镇蔬菜批发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203MB0455793W。 负责人:王兴凯,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646340。 原审第三人: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蔡家街39号4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806782391。 法定代表人:胡正佳,该公司负责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郎岱管委会)及原审第三人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建设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郎岱管委会向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支付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7月1日起以未按期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履约保证金之日止,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为262296.5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郎岱管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明确约定转让履约保证金债权的全部权利义务,即包含资金占用损失。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郎岱管委会迟延退还保证金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是法定从权利,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转让履约保证金,从权利资金占用损失一并转让。3、为避免歧义,环球建设公司与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环球建设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之补充通知》明确环球建设公司向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转让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郎岱管委会退还保证金过程中未按期退还履约保证金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有权主张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郎岱管委会辩称,1、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与原审第三人并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转让合同为虚假法律关系。2、郎岱管委会实际收到原审第三人的保证金为2000000元,另外1000000元系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公司)交纳,且该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授权夏开贤领取该1000000元,因此,三人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郎岱管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郎岱管委会收到环球建设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错误。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但郎岱管委会仅收到2000000元。河南城建公司交纳的1000000元保证金与本案无关。2、一审认定郎岱管委会退还环球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2478876元错误。郎岱管委会已退还环球建设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退还河南城建公司授权代理人夏开贤履约保证金478876元,与本案无关。3、环球建设公司明知不再享有债权,仍向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出具虚假《债权转让协议》,已涉嫌虚假诉讼。 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辩称,1、一审认定环球建设公司交纳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事实正确。河南城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郎岱管委会财务记账凭证摘要,证明河南城建公司交纳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系代环球建设公司交纳。2016年2月2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也再次明确郎岱管委会收到环球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2、郎岱管委会的转款凭证充分证明其向环球建设公司的代表实际退还履约保证金1478876元。3、郎岱管委会无证据证实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与环球建设公司恶意串通,一审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正确。 环球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21124元;2、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占用履约保证金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262296.55元(以原告未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之后的损失计算至履约保证金清偿完毕止),以上共计783420.5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环球建设公司与被告郎岱管委会于2012年6月19日签署《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第三人环球建设公司负责建设六枝特区郎岱农业产业园区中小企业孵化中心BT项目,第三人环球建设公司需要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2012年6月20日,环球建设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郎岱管委会转账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5年3月,被告向第三人环球建设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炳忠预付1550000元工程季度款。2016年2月2日,第三人与被告一致同意终止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以第三人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案外人罗正华、李春杰作为丙方,三方签署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自愿退出该项目的合作,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由丙方与甲方继续履行,甲方与乙方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归丙方享有和承担,丙方直接对甲方负责,乙方不再对甲方负责;第二条:在甲乙双方终止该投资合作协议后,该项目的结算由甲方与丙方直接结算、验收,乙方在该项目的投资由丙方负责结算支付,甲方对乙方不负责与结算和支付相关的任何费用,之前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计算为丙方的工程款;第三条:乙方缴纳给甲方的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甲方承诺在2016年2月8日之前付给乙方部分履约保证金,其余履约保证金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退完。若甲方在2016年6月30日前没有全部退还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甲方须支付相应延期利息,每月延期利息利率计算方式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郎岱管委会于2016年2月6日退还环球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16年11月2日退还500000元,2017年1月24日退还500000元,2018年2月13日退还300000元,2018年9月27日退还978876元,合计2478876元。2020年9月8日,第三人与三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履约保证金521124元债权全额转让给三原告,债权转让对价:环球建设公司欠付三原告521124元债务做等额抵销。2020年9月24日,第三人环球建设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过邮寄形式通知被告郎岱管委会,2020年9月25日,被告郎岱管委会签收邮件。 另查,三原告系合伙关系,三原告承建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中小企业孵化中心BT项目,因无建筑资质,挂靠案外人河南城建公司,2012年6月11日,原告夏开贤将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转账给案外人河南城建公司,同日,河南城建公司将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转账给被告郎岱管委会用于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中小企业孵化中心BT项目。案外人河南城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未参与该项目建设,关于该项目任何权利义务与公司无关,包括但不限于履约保证金在内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夏开贤直接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是2000000元还是3000000元?被告辩称只收到第三人缴纳的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且已全部退还。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案外人河南城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有争议的案外人河南城建公司缴纳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系挂靠第三人的原告夏开贤委托案外人代为缴纳,且被告《投资合作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均确认合同履约保证金为3000000元,同意退还第三人履约保证金为3000000元,且实际退还第三人履约保证金为2478876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同意案外人代为缴纳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计入第三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合计3000000元。被告认为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是第三人缴纳,只能退还给案外人河南城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朱炳忠领取的1500000元资金实际占用了应当退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资金与退还履约保证金有关联,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与第三人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约定将3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第三人,第三人将剩余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521124元的债权转让给三原告的事实有第三人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且第三人以邮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该转让对债务人被告郎岱管委会发生效力,三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退还521124元履约保证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三原告与第三人环球建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债权标的仅为履约保证金521124元,并未对资金占用损失做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履约保证金521124元;二、驳回原告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7元,由原告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负担1312元,被告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45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之补充通知》,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环球建设公司已将案涉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上诉人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转让债权包括未退还履约保证金52112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上诉人郎岱管委会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上诉人郎岱管委会提交新证据如下:第一组:《记账凭证》、《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用以证明上诉人郎岱管委会收到案外人河南城建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第二组: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案外人河南城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上诉人夏开贤身份证复印件、《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案外人河南城建公司委托上诉人夏开贤办理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事宜,上诉人郎岱管委会已退还478876元,余款521124元被上诉人朱炳忠占用。上诉人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环球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二审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上诉人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其与案外人环球建设公司签订,能够证明案涉债权转让的情况,对上诉人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对上诉人郎岱管委会二审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故对此予以确认,但上诉人郎岱管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履约保证金521124元被上诉人朱炳忠占用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与原审第三人环球建设公司于2021年2月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审第三人环球建设公司将案涉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转让给上诉人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审第三人环球建设公司以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郎岱管委会送达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还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郎岱管委会应否向上诉人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退还履约保证金521124元;2、上诉人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郎岱管委会主张原审第三人环球建设公司仅向其交纳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非是3000000元。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夏开贤于2012年6月11日向案外人河南城建公司账户汇款1000000元,该公司于同日将1000000元转入上诉人郎岱管委会账户,在一审中,案外人河南城建公司证明其未参与案涉项目建设,该项目任何权利义务与该公司无关,且上诉人郎岱管委会与原审第三人环球建设公司及案外人罗正华、李春杰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明确载明案外人环球建设公司交纳给上诉人郎岱管委会的保证金是3000000元,故上诉人郎岱管委会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其向上诉人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退还履约保证金521124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郎岱管委会与原审第三人环球建设公司及案外人罗正华、李春杰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及未按约定退还的违约责任,且上诉人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与原审第三人环球建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包括案涉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故上诉人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诉请资金占用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退完,上诉人郎岱管委会于2016年2月6日退还200000元,2016年11月2日退还500000元,2017年1月24日退还500000元,2018年2月13日退还300000元,2018年9月27日退还978876元。资金占用损失分段计算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4个月零1天为44703元;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以2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个月21天为24581元;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1年零18天为89775元;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7个月13天为44135元;2018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以5211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年为49507元;以上合计252701元。2020年9月28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未退还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郎岱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的上诉请求成立,但本案系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改判,故其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履约保证金521124元”;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支付截止至2020年9月27日的资金占用损失252701元(2020年9月28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未退还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17元,由上诉人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负担71元,上诉人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57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8元,由上诉人朱炳忠、郑廷艳、夏开贤负担5234元,上诉人六盘水郎岱农业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16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罗 敏 审判员 马功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郭勇 书记员王紫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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