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西南村安塘第1

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西南村。

诉讼代表人:龙世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师,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称课,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学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西南村安塘第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安塘1组”)因与被上诉人苏学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9)桂1102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塘1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30日与上诉人共同签署的《决定书》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决定书》形成时,上诉人安塘第1村民小组已有村户36户,并非12户(有新证据予以证实)。现《决定书》上仅有9户代表签字,远远没有达到超过半数的要求,因此《决定书》应属于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争议的山场经政府部门确权后归上诉人集体所有,本案《决定书》约定的内容是“在村民小组内集资进行对原争议山场进行诉讼,如果胜诉后山场权属就归集资上诉者所有,不愿集资的就永久退出争议山场权属……”等内容。上诉人认为,无论村民是否愿意集资诉讼,也无法改变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决定书》约定的内容不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损害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学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决定书》形成时,安塘1组有村户12户,决定书上签字代表有9户,超过本组户数半数,决定书合法成立,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

一审原告诉称

安塘1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苏学良2003年11月30日与安塘1组共同签署的决定书无效;2、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苏学良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0月25日,原告安塘1组与案外人李谋明签订《荒山转包合同书》,约定:安塘1组将苏家山山场发包给李谋明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期限为三十年。

2003年11月23日,原告安塘1组与案外人安塘2组、高基组、彭建军签订《协议书》,约定:安塘1组、安塘2组、高基组同意将苏家山的荒山出租给彭建军兴办企业,在未落实山场权属期间,将每年租金交到贺街镇司法所,终止彭建军与苏学良于2003年11月1日签订租用场地协议书,该协议签订至安塘1组、安塘2组、高基组落实山场权属有效之日止。

2003年11月30日,安塘1组的村民代表与被告苏学良签订《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关于我组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出租的山场(地名石井界苏家山公路底)现与高基组发生纠纷,按原订合同第三条规定有纠纷应由我组负责解决赔偿。原租的山场租金7000元,除分去2100元余下与三步梯二组上诉时已用完。龙世旭、龙世强、苏学良等,还超支2000多元。根据这一情况为乙方在承包期间能正常生产,使我组群众不负赔偿责任。经群众协商决议定立如下决定:1、由本组群众自行集资上诉,现纠纷的山场赢诉后,到2027年承包期满后,山场权属归出钱上诉者所有;2、实行谁集谁得,不愿集资者,作永久退出争议山场权属,不得反悔;3、愿意集资者,要以收上资金为准,收款期间签字5天内收完,如一审败诉后,二审再集,不得中途退钱。否则,作自动退出,不得享受外,原集资款也不得退;4、集上钱后,实行专人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挪用。签署案涉《决定书》时,安塘1组有12户家庭承包户,其中龙啟东、董延秋、黄建文、龙啟明均作为户主在决定书上不愿集资者处签名,龙啟军代表龙世有户、龙斌代表龙世军户、龙大平代表龙启亮户、龙世昇代表龙万生户亦在决定书上不愿集资者处签名,此外,村民代表龙啟秋、黄孝军、黄孝成在决定书上不愿集资者处签名,被告苏学良代表苏先桂户在决定书上愿集资者处签名,龙世昇在小组长处签名。

2009年4月8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作出贺八政处字〔2009〕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的苏家山山场以梧八旧公路直至水竹冲梧八二级公路为界,东面的山场归西南村安塘第2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西面山场归西南村安塘第1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

2011年4月25日,苏学良取得案涉苏家山林地(四至范围为:东以山顶为界,南以老路为界,西以三步梯2组为界,北以高基组为界)的林地使用权,并办理了编号为B450903418839的林权证。

2011年9月21日,龙世昇再次在案涉决定书签名确认,八步区贺街镇西南村民委员会在案涉《决定书》上加盖公章。

原告认为案涉《决定书》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进行决议,且签名系伪造的,被告苏学良基于无效的《决定书》取得了苏家山林地的使用权,被告认为案涉《决定书》有村民代表以及组长签名,合法有效,后双方于2016年以来经贺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终止调解,故双方由此而涉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安塘1组主张案涉林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决定书》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且村民代表签字系伪造致使《决定书》无效,上诉人蒋金光、富川瑶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富川县妇幼保健院)因劳动争议一案该院认为,《决定书》形成时,安塘1组有村户12户,决定书上签字代表有9户,超过半数,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签名存在伪造的情形,故案涉决定书依法成立,内容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主张确认案涉的决定书无效,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西南村安塘第1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西南村安塘第1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安塘1组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据一黄孝成、苏凤荣证明一份,拟证明:2003年11月30日安塘1组并没有在黄孝成、苏凤荣家里开过会。证据二董延秋、龙启秋、龙斌等证明一份。拟证明《决定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证据三西南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2003年西南村安塘1组的总户数为36户。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苏学良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一审被上诉人陈述是在黄孝军的厨房开会而不是黄孝成家里。对证据二有异议,董延秋、龙启秋、龙斌等人做假证,都是他们本人签名,可以申请笔迹鉴定。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苏学良二审期间提交证据:龙世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以前的处理决定和当时的户数情况。

上诉人安塘1组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龙世强一审作为代表进行诉讼,现做出相反的证言,是不符合常理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均超过一审举证期限,属于逾期提供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均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三是西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该证明认为2003年上诉人安塘1组36户。但该证明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学礼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03年上诉人村民小组为12户以及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村民小组长)龙世强二审中出具的证明相矛盾,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了上诉人安塘1组现任村民小组长,也是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其证明2003年该村民小组12户的证言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学礼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林地经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该林地归上诉人安塘1组集体所有,而被上诉人苏学良根据村民代表签订的《决定书》取得了该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使用权,并取得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上诉人以《决定书》未经民主程序、签字村民没有超过半数以及《决定书》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决定书》无效,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时对该《决定书》签订时的2003年上诉人村民小组为12户村民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的村民小组长也证明该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决定书》形成时有村民12户,签字代表9户超过半数,《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当时村民有36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根据《决定书》取得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而不是山林土地所有权,并没有违反法律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请求确认《决定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西南村安塘第1村民小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西南村安塘第1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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