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胡才尼,男,撒拉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现住本县清水乡大寺古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寻丙沂、刘晓岐,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哈乙四么力,男,撒拉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现住本县查汗都斯乡白庄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男,撒拉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现住本县查汗都斯乡大庄村*号,系被告哈乙四么力外甥。
被告:何自力哈,女,撒拉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现住本县查汗都斯乡白庄村*号,系被告哈乙四么力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马胡才尼与被告哈乙四么力、何自力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胡才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乙四么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乙四么力、何自力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胡才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一年(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3日)利息7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250元,合计59625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3日原告和马忠清、马鹏清与被告哈乙四么力在循化县城和丰商务宾馆签订《入股分红协议书》,约定:“甲方(哈乙四么力)现因接受开办项目需要一笔运行资金,乙方(马胡才尼、马忠清、马鹏清)向甲方投入资金1500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入股分红协议书;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只对乙方年度利润分红;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3日,乙方愿向甲方投入入股资金1500000元占有甲方股权,资金由甲方自己支配,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及甲方运营,在入股合同期限内,甲方愿向乙方每年支付本金及红利510000元,结算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3日,且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本人的份额500000元”。合同约定到期后,被告理应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该合同虽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款关系,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性质计算利息为77000元(年息为3.85%的四倍),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马胡才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拟证明2008年2月14日二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入股分红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该协议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关系,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的本金为500000元,年利息17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份;2、微信截图打印件2张,拟证明2019年5月10日原告向马鹏清转账500000元,2019年5月13日马鹏清转账给被告外甥韩浩5000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对500000元予以认可的事实。第五组证据:马鹏清的书面证明、调查笔录及照片各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的事实。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哈乙四么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第一组证据即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即入股分红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协议第二项载明现金实际投资入股,表明该协议为入股协议;第三组证据即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和微信截图打印件不予认可,提出转账账户不是被告哈乙四么力的账户;第四组证据即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被告没有收到500000元,但此份证据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哈乙四么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予以认可;第五组证据即马鹏清的书面证明、调查笔录及照片予以认可,但认为款项是入股分红的形式投资的。
被告哈乙四么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当时这笔款项是以项目分红投资的形式进行投资的,并非是借贷关系;2、被告的企业经营不善,本金无法偿还;3、不存在利息,无法支付利润分红。
被告质证
被告哈乙四么力的委托诉讼代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何自力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入股分红协议书经被告哈乙四么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经庭审查明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协议内容能够证实本案争议的500000元资金实际为借款的事实,并非是投资入股的资金,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即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和微信截图打印件,被告哈乙四么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予认可,提出转账账户不是被告哈乙四么力的账户,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证据显示的转账时间和内容一致,亦能够证实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向马鹏清微信转账500000元,2019年5月13日马鹏清向韩浩转账5000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即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被告没有收到500000元,经法庭查明,原告提供的收条中有被告哈乙四么力本人的签字捺印,故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即马鹏清的书面证明、调查笔录及照片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是入股分红的形式投资的,在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证人作证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份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马胡才尼未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材料,且马鹏清没有出庭,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13日原告和案外人马忠清、马鹏清与被告哈乙四么力签订《入股分红协议书》,约定甲方(哈乙四么力)因接受开办项目需要一笔运行资金,乙方(马胡才尼、马忠清、马鹏清)向甲方投入资金共计1500000元,搅拌站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只对乙方年度利润分红;合同期限为1年,乙方向甲方投入入股资金1500000元占有甲方股权,资金由甲方自己支配,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及甲方运营,在入股合同期限内,甲方愿向乙方每年支付本金回报(红利)510000元,结算日期为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3日,但协议没有约定甲方项目经营的范围,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哈乙四么力虽签订了《入股分红协议》,约定原告投资500000元,期限为1年,被告哈乙四么力每年向原告支付本金回报(红利)170000元,但该协议不符合合伙投资的法律规定,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哈乙四么力自主经营搅拌厂,并享有产权,且协议未约定合伙经营的范围,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给案外人马鹏清转账500000元,同年5月13日马鹏清将500000元转给被告哈乙四么力的外甥韩浩,并由被告哈乙四么力本人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500000元的纠纷名为合伙纠纷,实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3日,该期限实际为借款期限。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条确认借款事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又因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因由双方共同承担,在借款期满后,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3日的7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925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担保费的请求,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为保障自身诉讼利益的实现而申请诉讼保全,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支付担保费的行为属于保障自身利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和担保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由原告垫付保全申请费3525元的情况属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乙四么力、何自力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马胡才尼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哈乙四么力、何自力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胡才尼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3525元;
三、驳回原告马胡才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62.5元,减半收取计4881.25元,由被告哈乙四么力、何自力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