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辉,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海洋因与被上诉人赵振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4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海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辉,被上诉人赵振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海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因家庭生活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错误。1、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相反2017年12月被上诉人因家庭需要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万元,上诉人2018年因此提起诉讼后来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借款偿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作撤诉处理。如果存在2016年的借款,那么被上诉人应以该借款抵顶,而不应该将借款偿还给上诉人,显然与日常经验法则不符合。2、上诉人2020年在车中曾丢失一部分借款欠条存在被上诉人拾到上诉人给别人打的借条的可能。另,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因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因此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请求支付过此借款,且被上诉人选择上诉的时间节点是上诉人患有骨髓瘤住院治疗不能参与庭审的情况下,显然有预谋的提起一审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赵振千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赵振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被告徐海洋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赵振千借款1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徐海洋,2016.9.23”,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振千提供了被告徐海洋书写并签名的借据一张,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对该笔借款应予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振千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振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海洋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1、(2018)辽1324民初960案件的卷宗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0日曾向上诉人借款1万元,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本案借款,被上诉人不予抵顶、仍偿还该案借款与常理不符。2、上诉人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为他人出具的欠条曾经丢失并被案外人捡到。3、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未参加一审诉讼系因为在外地住院治疗。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形下,是选择抵销债务,还是选择偿还债务后另行主张权利,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该份证据并不能否定本案借款的存在,上诉人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除法定情形外,需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该份录音光盘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诊断证明书载明上诉人于2020年10月23日至10月27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而一审开庭审理的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并不是同一时期,故上诉人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其于2016年9月23日提取了1万元现金并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并未将现金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亦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该账户对账单反映的被上诉人取款的日期、金额与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日期、金额一致,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拟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能证明取款记录的账户对账单,两份证据互相印证,证明了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上诉人虽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存在借条丢失后由被上诉人拾得的可能性,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海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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