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乙,公司职工。 被告:王夫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滕州市。 被告:韦德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夫莹,系韦德志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夫莹、韦德志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乙及被告王夫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代偿款及利息132657.88元;2、判决被告给付保险费7583.63元;3、判令被告自保证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赔偿之日)起按日利率0.06%支付违约金至全部代偿款履行之日;4.诉讼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扣减五月一笔超期还款,本金及利息4339.9元,保费2068.1元,共计6400元。实际被告应还垫付贷款及利息128326.98元;保费5514.5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从银行获取信用贷款137000元。因被告逾期至今未归还,故银行于2020年5月23日,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取未还本息132657.88元作为保证保险的理赔款,归还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原告从而获得了债权。自逾期至理赔之日被告尚存在7583.63元保费未支付。同时查明第二被告给第一被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在本案件中应该承担共同债务。后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已多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日,被告王夫莹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经审核签发保险单(编号为PBBR201937040000000636),该保单明确约定投保人为王夫莹,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贷款金额为137000元,保险费为74487.6元,保险金额为150964.54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绝对免赔率为0,月费率为1.3706%,每月保险费2069.1元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同日,王夫莹(借款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贷款人)三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37000元,借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执行。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等。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向被告王夫莹发放借款13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3日,执行利率为6.41250%,逾期利率为9.61875%。 另查明,2019年12月4日,被告韦德志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王夫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等内容。被告韦德志在承诺书中签名并捺印。 又查明,原告提交特别约定,内容为:一、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每月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二、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归还全部垫付款项并一次性支付未付保险费、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并承担自代垫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代垫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付保险费为投保人应付的全额保险费减去已向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保险费。…被告王夫莹在该特别约定中书写“本人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向本人详细介绍了特别约定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充分的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再查明,被告王夫莹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贷款本息至2020年2月4日。2020年5月23日,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代为清偿被告王夫莹余欠的贷款本息132657.88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被告王夫莹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4日的保险费4138.2元,2020年3月4日支付保险费3.07元。后被告偿还超期还款本金及利息4339.9元,保费206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夫莹之间形成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以及原告、被告王夫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依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夫莹发放贷款137000元,因被告王夫莹未按约定偿还该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于2020年5月2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支付代偿款132657.88元,代被告王夫莹履行了还款义务,后被告偿还超期还款本金及利息4339.9元,保费2068.1元,故被告王夫莹偿还代偿款128317.98元(132657.88元-4339.9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本院支持自2020年2月5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期间的保险费共计5377.59元(2069.1元/月÷30天*108天-3.07元-2068.1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代偿款128326.9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6%支付违约金至全部代偿款履行之日止,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韦德志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韦德志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自愿与被告王夫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被告韦德志应对被告王夫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夫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代偿款及利息128317.98元; 二、被告王夫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保险费5377.59元; 三、被告韦德志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王夫莹、韦德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福营 书 记 员 刘潇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