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裴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宝应县。
审理经过
原告裴浪与被告陈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裴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龙向原告支付货款1013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水产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货款10131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9日、3月10日、3月12日,被告向原告赊购水产品6208元、423元、3500元,合计10131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已交付货物,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下欠货款10131元,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裴浪给付货款10131元及利息(从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陈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