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严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红,河北秦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5403272XJ。 负责人:王吉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蔓,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严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红,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蔓、徐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终止后返还保单现金价值7585元(原告于庭审结束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爱华与原告为夫妻。2013年4月15日,陈爱华通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销售人员王晓彬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约定被保险人为严杰,受益人为严杰。投保人陈爱华每年都按时缴纳保费。2017年原告被诊断为糖尿病,从2018年11月开始依赖注射胰岛素。2020年10月原告就诊于天津市眼科医院,诊断为人工晶状体眼、玻璃体切除术后、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视网膜光凝术后、老年性白内障、玻璃体浑浊。2021年1月原告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被诊断为右眼牵拉性视网膜脱离、右眼硅油填充眼、右眼人工晶状体、双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双眼视网膜光凝术后、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因此,原告于2021年2月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提交理赔申请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于2021年3月3日拒绝赔付。现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2013年在我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生效日为2013年4月16日,投保人陈爱华,被保险人严杰,年缴保费2090元。被保险人严杰因复发性视网膜脱离、人工晶状体眼、玻璃体切除术后、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在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我公司审核,严杰所犯疾病不属于条款中重大疾病的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拒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因条款中第36条明确说明了严重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的定义是指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引起的慢性血糖升高,经血胰岛素测定、血C肽测定或尿C肽结果证实,且已经持续性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180天以上;须至少满足下列一个条件:1、已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2、须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3、因坏疽需切除至少一个脚趾。这里面说的严重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的定义属于1型糖尿病,属于终身需要注射胰岛素。被保险人所犯疾病从病历上看,不属于严重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1型糖尿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复印件、中国人寿APP交费清单截图打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住院病案复印件、天津市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严杰的慢××本复印件、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百度搜索严重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定义截图打印件,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爱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陈爱华经被告业务员王晓彬介绍,作为投保人为其丈夫严杰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号为2013-130300-478-01509193-0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合同于****年**月**日出生效,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费每年2090元,交费日期为每年的4月16日,交费期满日为203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被告已交纳9年保费。2019年7月1日,卢龙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给原告核发慢××本,病种为糖尿病。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日,原告在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复发性视网膜脱离、人工晶状体眼、玻璃体切除术后、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视网膜光凝术后、老年性白内障、玻璃体浑浊、糖尿病、高血压。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右眼牵拉性视网膜脱离、右眼硅油填充眼、右眼人工晶体眼、双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双眼视网膜光凝术后、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21年3月3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于2021年7月5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爱华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人身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已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属于被告承保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障的重大疾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主张的保险金50000元在有效保额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所患疾病非保险合同利益条款中第五条重大疾病三十六严重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为由拒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何为“严重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以及投保时被告向原告进行过相关告知及免责声明提示,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严杰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秀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