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起诉人):陈明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明晓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3民初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明晓上诉称:第一,(2020)桂1123民初237号判决:陈明晓归还李日贵本金16000元及利息共12576.4元(已结案)。至今李日贵共收到我还的12576.4元。及2017至2018年4笔还款16500元。总共收29076.4元。其中2017年3月23日还款2500元没有抵扣16000的还款。由于2500元没有抵扣还款又判付3年的利息1800元,实际上李日贵多收4300元。第二,2020年6月15日,本人发现新的还款证据。邮政卡的还款:2017年3月23日通过李日贵邮政卡6217996100008374942还给李日贵2500元。而这2500元还款没有抵扣16000元的还款。自2017年至2018年共四次还款16500元,而(2020)桂1123民初237号判决实际抵扣3笔共14000元。又因2500元没有抵扣判付3年按月息2%利息:2017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3日:2500×2%×3
一审法院查明
6月=1800元给李日贵。这样除2500元没有抵扣16000元还款外,实际上还把2500元在三年时期利息也给了李日贵,共4300元。发现后即跟李日贵协商,但追讨无果。第三,2020年7月30日,陈明晓起诉李日贵归还不抵扣16000元的2500元的还款及给付的利息。(1)(2020)桂1123民初754号判决陈明晓起诉无理,驳回起诉。该判决称“另查明,原告陈明晓于2016年9月曾向被告李日贵借款,因原告未能偿还借款……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这是捏造事实。因为上诉人2016年9月根本不存在向李日贵借钱,只是在2016年10月9日向李日贵借款。请法院认真审查。判决书还认定“原告陈明晓在被告诉其借贷纠纷一案中未就本案所涉的2500元提出抵扣主张”,这是因为(2020)桂1123民初237号是2020年4月14日结案的,而发现2500元还款证据是6月15日,当时还没有发现这笔还款。判决书认定“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2500元的主要是因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才起诉。”这个原因跟我还款2500元给李日贵扯不上关系,是找借口否决我2500元的还款,否定上诉人还款2500元这真实的事实。判决书认定“陈明晓跟李日贵于2016年9月份就有借贷资金往来,该笔借贷至今未结清,……”原审判决认定陈明晓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主张。所以否认陈明晓还款2500元的事实。陈明晓跟李日贵是在2016年10月发生借贷关系。通过熟人介绍去向李日贵借16000元,只是借了2笔,但都写了借条按了手印的,也正是存在这种借贷关系,所以才还款2500元。至于李日贵不到庭答辩,而书面称2500元是还2016年底的借款,是捏造虚假事实。2017年3月23日,陈明晓归还打给李日贵的2500元,到
底是什么款项,既不抵扣16000元的还款,也不是还李日贵其他的借款。上诉人与李日贵素不相识,除本案借款外,没有任何私交及经济往来。陈明晓2017年3月23日打给李日贵的2500元,由于不抵扣16000元的还款,属于直接损失。再由于(2020)桂1123民初237号判决,又判付息,按未还2500元,月息2%,36个月:2500x2%x36=1800元。判还给李日贵。这样,李日贵不仅占有陈明晓的2500元,还因为2500元在3年所产生的1800元的利息也占有,共4300元。综上,陈明晓与李日贵16000元借贷案中,陈明晓除应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外,实际多给了李日贵4300元,为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92条规定这为不当得利,请二审依法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曾于2020年7月以不当得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日贵退还2500元并按规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桂1123民初7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桂1123民申5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一审裁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