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市支行,住所地海安市高新区中坝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838557558F。

负责人:曹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军,该支行电卡中心办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军,该支行风险与信贷管理部办事员。

被告:吉顺喜,男,****年**月**日出生,住海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市支行(以下简称海安农行)与被告吉顺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军、张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顺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安农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吉顺喜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1749.0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399.86元、取现手续费96.26元、分期手续费872.3元、利息8689.5元(暂计至2021年2月23日),以上合计人民币53806.99元,以及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全部欠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每月以全部透支欠款本息和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吉顺喜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向其发放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领用后自2016年10月起持卡消费使用,后多次未在正常期限内足额还款,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未果。截至2021年2月2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1749.0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399.86元、取现手续费96.26元、分期手续费872.3元、利息8689.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吉顺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吉顺喜向原告海安农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了贷记卡申请表。被告吉顺喜在申请表中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清楚和知道信用卡申请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

根据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案涉信用卡是由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存取现金等功能。申领人申请后,发卡银行将为持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根据持卡人用卡情况及资信状况的变化,对其信用额度进行调整。个人卡账户的欠款,持卡人可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偿还。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上载明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即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透支利息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由海安农行根据持卡人资信情况、用卡情况等因素确定或调整,并通过短信或账单等方式告知持卡人,透支利息上下限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海安农行按月计收复利,特定产品计收单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在持卡人未按规定偿还贷款、违反本章程规定的情况下,发卡银行有权停止持卡人继续使用该贷记卡。贷记卡收费标准对年费、预借现金、滞纳金等收费标准进行了规定。

原告海安农行基于上述申请向被告吉顺喜发放了卡号为62×××59的贷记卡。被告吉顺喜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持该卡进行了消费、取现等。截止2021年2月23日,被告吉顺喜累计尚欠欠款本金41749.07元、利息8689.5元、取现手续费96.26元、分期手续费872.3元、滞纳金2399.86元,合计53806.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同时附有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信用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信用卡综合管理平台截屏以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吉顺喜向原告海安农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填写的申请表中包括的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海安农行向被告发放贷记卡,被告吉顺喜持卡进行消费、取现等,原告海安农行在约定情形出现时按约收取利息、手续费等,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吉顺喜未按约及时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海安农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吉顺喜归还所欠全部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并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海安农行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施行。本案中,原告海安农行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间就逾期还款违约金达成新的协议,原告海安农行诉讼请求中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2399.86元实为信用卡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吉顺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事实抗辩,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顺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市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1749.07元、利息8689.5元(计算至2021年2月23日)、取现手续费96.26元、分期手续费872.3元以及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每月以全部透支欠款本息之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市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5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市支行负担50元,被告吉顺喜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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