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46号。

主要负责人王本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茹,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成龙,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汇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东古城镇陈井村。

法定代表人赵亚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彦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赵亚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山东汇林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冠县。

被告薛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被告赵永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涛,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焕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涛,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庆岗,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邴广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审理经过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与被告山东汇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林公司)、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雅公司)、赵亚男、薛超、赵永常、任焕梅、郭庆岗、邴广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茹与焦成龙、被告汇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岗、被告赵永常与任焕梅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涛、被告郭庆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雅公司、赵亚男、薛超、邴广杰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汇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0元;2.被告汇林公司偿还原告自2018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汇林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4.被告赛雅公司、赵亚男、薛超、赵永常、任焕梅(以下简称五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郭庆岗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确认原告对被告邴广杰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7.确认原告对被告赵亚男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汇林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汇林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3900000元,期限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7日,年利率为4.3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赛雅公司、赵亚男、薛超、赵永常、任焕梅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郭庆岗、邴广杰、赵亚男以其名下持有的汇林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质押担保。贷款发放后,汇林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汇林公司、赵亚男辩称:赵亚男作为汇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履行公司法人义务,借款用于汇林公司购买原材料,借款与赵永常、任焕梅无关。赵亚男、郭庆岗、邴广杰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汇林公司股权提供质押,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赵亚男本人没有使用,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亚男本人不承担律师费,原告的诉求不能以原告顾请律师来改变判决结果。

被告赛雅公司、薛超、邴广杰未作答辩。

被告赵永常、任焕梅辩称:赵永常、任焕梅系夫妻关系,赵永常在任汇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曾从恒丰银行只借过一笔贷款,但已还清。2017年3月23日起不再担任汇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未参与经营管理,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手续。赵永常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情均是赵永常本人行使法人职责,与任焕梅无关。赵永常、任焕梅对于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二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郭庆岗辩称:原告所诉借款、质押属实,借款应由汇林公司偿还,在其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再处理质押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原告分别与五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恒丰银行,债务人汇林公司;五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8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因借新还旧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39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2年。赛雅公司提供上述保证,已经股东会决议。原告与郭庆岗、邴广杰、赵亚男分别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郭庆岗、邴广杰、赵亚男,质权人恒丰银行,债务人汇林公司;出质人郭庆岗、邴广杰、赵亚男以其分别持有的汇林公司11500000元、3500000元、21000000元的股权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主合同项下债权到期时,质权人可以直接向出质人主张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双方在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汇林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汇林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3900000元用于归还旧贷,期限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7日,年利率为4.35%,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续追偿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贷款发放后,汇林公司仅结清了2018年7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向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贷款发放后,汇林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汇林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拒绝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汇林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10000元,因其仅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故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亚男、赵永常、任焕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判令五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郭庆岗、邴广杰、赵亚男以其分别持有的汇林公司股权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双方所签最高额质押合同明确约定主合同项下债权到期时,质权人可以直接向出质人主张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被告郭庆岗辩称仅在汇林公司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对于被告郭庆岗、邴广杰、赵亚男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山东汇林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0元;

二、限被告山东汇林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

三、限被告山东汇林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

四、被告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赵亚男、薛超、赵永常、任焕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对被告郭庆岗、邴广杰、赵亚男分别持有的山东汇林建材有限公司11500000元、3500000元、21000000元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赵亚男、薛超、赵永常、任焕梅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郭庆岗、邴广杰、赵亚男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山东汇林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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