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含山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含山县瑞泰御景湾小区御景湾**-**#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0624509047(1-1)。 法定代表人:张立卫,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王贤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执行人:安徽东昊建设有限,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华阳东路锦绣花园**号5号,组织机构代码15374212-8。 法定代表人:俞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复议人含山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含山瑞泰公司)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2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6月23日,王贤枝与东昊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向该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该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含诉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东昊公司银行存款125万元;查封担保人王辉位于合肥市徽州大道5158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C幢212室房产和C幢商110室房产。2015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含民二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东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贤枝1126039元;二、被告东昊公司自2015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下欠钢材款96939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偿付原告王贤枝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王贤枝其他诉讼请求。东昊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4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马民一终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4日王贤枝向该院申请执行。2016年1月15日该院作出(2016)皖0522执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东昊公司在含山瑞泰公司的工程款150万元。同日,该院向含山瑞泰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2016年、2017年春节前,含山瑞泰公司在未经该院准许的情况下,根据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含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通知将东昊公司、东兰公司在含山瑞泰公司的工程款分两次向指定账户支付450万元、300万元,共计750万。2016年11月10日,含山瑞泰公司协助该院执行提取东昊公司工程款109.6万元。2017年2月21日,含山瑞泰公司称,应付东昊公司、安徽东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足额支付,对王贤枝的货款及利息150万元的款项不能协助该院执行。该院于2017年3月2日向含山瑞泰公司作出(2016)皖0522执26号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追回擅自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但该公司未能追回。该院于2017年4月5日向含山瑞泰公司发出(2016)皖0522执260之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含山瑞泰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50万元范围内向王贤枝承担150万元给付责任。同时,该院针对含山瑞泰公司擅自将该工程款分两次向第三方账户支付的行为向含山瑞泰公司发出(2016)皖0522执260号罚款决定书。含山瑞泰公司对此罚款决定书提出复议,2017年5月4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5司惩复3号复议决定书,驳回含山瑞泰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被告辩称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因此,任何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履行其协助义务。该院在执行王贤枝与东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含山瑞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东昊公司在其公司工程款,只要含山瑞泰公司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妥善安排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工作,就会避免造成大量的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和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无法履行的严重后果。现含山瑞泰公司未能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大量的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和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无法履行的严重后果,却以配合政府化解社会矛盾,协助政府相关部门清欠农民工工资之名,推脱其不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责任。故对含山瑞泰公司未经本院许可擅自支付东昊公司在其公司工程款,造成协助义务无法履行的行为,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作出(2016)皖0522执26之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含山瑞泰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50万元范围内向王贤枝承担150万元给付责任。该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现含山瑞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含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2执26之2号执行裁定书,其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其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含山瑞泰公司的异议请求。 东昊公司不服异议,向本院提出复议,主要理由是:一、复议申请人系政府文件要求汇款至政府指定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无任何妨碍执行的不当行为或过错;二、复议申请人负有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所汇款项系农民工劳动所有且享有优先权,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不应及于该农民工工资;三、如无法撤销案涉裁定,引起不良的社会效果,加剧社会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2执异6号执行裁定,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或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何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履行其协助义务。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王贤枝与东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含山瑞泰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东昊公司在其公司工程款,含山瑞泰公司依法予以签收,且未提出异议,其即负有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协助义务。现含山瑞泰公司辩称其系根据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含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通知要求将东昊公司在含山瑞泰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至指定账户,目前已无剩余款项协助法院执行,本院认为,含山瑞泰公司依法扣留东昊公司在其公司工程款,是该公司基本协助义务,在有其他单位前来要求其支付该款项时,其必须优先履行其对法院负有的协助义务,含山瑞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款项是经法院认可的,且因其擅自支付行为直接导致无剩余款项协助法院执行,严重违反了协助义务。即便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也应通过符合法律程序的途径救济,含山瑞泰公司擅自支付实属不当。因此,对于含山瑞泰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含山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522执异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铁 审判员 韩丁站 审判员 宋 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骆祺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