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年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昌,广西尊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贺州市美丽乡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太白社区新风街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31586660X2。
法定代表人:白宇。
审理经过
原告林年花与被告贺州市美丽乡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年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州市美丽乡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320元整并自2021年2月8日之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资占用资金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起,原告等50人在被告贺州美丽乡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黄姚葡萄园林事临时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20元工资未结清。2020年9月10日,虽然在原告没有参加调解,但在2020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50名临时工代表参与黄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被告达成贺昭黄调字(2020)43号《调解协议书》:一、双方当事人同意,被告贺州市美丽乡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等50人的25,000元,定于2021年2月8日前支付完毕。如被告不按时支付款项的被告愿意按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该《调解协议书》达成后,被告没有依协议履行。特致诉。
被告辩称
被告贺州市美丽乡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居民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贺昭黄调字(2020)43号《调解协议书》和《调解笔录》等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经本院分析认证,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并据此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口头劳务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劳务费。因被告未及时付款,案经黄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有效。现被告不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由此提诉,理据充分。贺昭黄调字(2020)43号《调解协议书》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根据本案劳务合同成立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贺州市美丽乡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年花给付劳务款320元,并自2021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违约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州市美丽乡村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