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世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开岭,佳木斯市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西侧创业大厦****。 负责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社区。 负责人:陈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该公司职员。 被告:钟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山(钟诚的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世昨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钟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开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侨,被告钟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世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21.50元、误工费18689元、护理费9627.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47138.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钟诚驾驶黑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光复路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8天,被告未予全部赔偿,故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为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但鉴定费不承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02.3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为事故车辆承保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医药费按80%赔偿,但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钟诚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15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钟诚驾驶黑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光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升平街路口向北右转时,与在光复路××路由东向西原告骑行的GIXING牌两轮自行车相撞。原告因伤当日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次日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主要诊断为胸部闭合伤,急救费225元、门诊费1577.79元、住院费9902.30元,共计11705.09元,其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垫付住院费9902.30元,被告钟诚垫付门诊费415元,余1387.79元原告自付。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10月4日作出(2017)第04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与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未达伤残等级程度;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原告处尚有医院退找、被告钟诚垫付的住院费押金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结论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另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应先由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共计11705.09元,系原告因伤治疗必要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96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8132.6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27.6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2627.60元由交强险限额承担,扣除其已垫付的9902.30元,余12725.30元再付原告;余医疗费170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5505.09元由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另,被告钟诚垫付的住院费押金3000元及门诊费415元由交强险限额迳付被告钟诚。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驳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世昨9310.3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被告钟诚341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世昨5505.09元; 四、驳回原告李世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元,由原告李世昨负担40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担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玺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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