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国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林州市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子县石哲镇东龙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子县石哲镇东龙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东东,职务:村委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魏国培与长子县石哲镇东龙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龙头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龙头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东东以电话沟通的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国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939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被告处硬化广场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为275891.56元,双方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现该工程已按期完工验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66500元,剩余工程款109391.5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依法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东龙头村委答辩称:合同是村委签的,已经付过166500元,当时全部都是支书负责的,我代表村委盖的村委章,确实给村办的事情,我认可,钱数无异议,现在村委确实没有钱只能与当时村支书协调一下,有了钱就给他。

魏国培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发包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村委盖章;3.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分两次转账1665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原告魏国培与被告东龙头村委签订合同,被告将本村硬化广场工程承包给原告,工期:从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18日,工程承包金为275891.56元,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经支村两委验收合格后,承包金一次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指定收款人王秀的账户支付了66500元,于2019年1月29日向王秀的账户支付了100000元,剩余工程款109391.56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约定的工程费用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939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长子县石哲镇东龙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魏国培工程款10939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被告长子县石哲镇东龙头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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