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薛凤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蛟河市。

被执行人:秦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蛟河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薛凤芹与被执行人秦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吉0281民初2367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薛凤芹欠款4万元并自2019年1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本金4万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秦平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秦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实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薛凤芹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秦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226.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秦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传票,经本院网络查控,依法扣划秦平的银行存款共计13422.43元至本院账户并将此款支付给薛凤芹。现秦平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冻结有存款的账户,薛凤芹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或线索时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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