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天顺,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保靖县。
被告:梁国,男,1979年2月12日,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保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凤,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龙承香,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住保靖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向天顺诉被告梁国、龙承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向天顺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龙承香的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原告向天顺对被告龙承香的撤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天顺、被告梁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天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向天顺与梁国、龙承香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2、由梁国返还我购房款130000元;3、由梁国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我与梁国、龙承香于2020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我于合同签订之日履行了支付130000元购房款的义务,梁国也向我交付了位于××村××组村部下方的房屋,但梁国交付后又将该房屋门锁毁损并搬进该房屋继续居住,梁国的行为已构成单方违约,故我诉至保靖县法院请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我将房屋退还给梁国,梁国退还我购房款1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国辩称:本案系向天顺虚假诉讼,该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是因为欠向天顺钱,没钱偿还才与向天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且我向天顺借的钱根本就没有130,000元,是向天顺将本金、利息一起计算,该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属于高利贷,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向天顺的诉讼请求,我因本案所产生律师代理费应由向天顺承担。
本院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向天顺与梁国于2018年因借款而产生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因梁国没钱偿还该笔借款,向天顺与梁国于2020年1月8日签订了《转卖房屋证书》,《转卖房屋证书》载明:“今天2020年1月8日梁国房屋位于××村××组村部下方,转卖给向天顺,转卖金额为13万元整。2020年1月8日梁国收到向天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此证书****年**月**日出生效。”该证书有梁国签字并按有手印,并加盖有保靖县葫芦镇尖岩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保靖县葫芦镇人民政府公章,《转卖房屋证书》签订时案涉房屋并没有相关权属证书。2020年2月梁国将位于××村××组村部下方的房屋的小门钥匙交付给了向天顺,后因梁国、龙承香将房屋门锁损坏并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向天顺、梁国双方发生纠纷,故向天顺诉至保靖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向天顺庭审中自述130,000元的购房款有110,000元系抵扣梁国以前的借款,另两人无系当面支付,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卖房屋证书》实际为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而《转卖房屋证书》载明的意思表示为:梁国交付房屋并于合同订立之日收到向天顺人民币130,000元,但向天顺实际并未履行主要支付义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转卖房屋证书》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且该房屋无相关证书权属不清,故原、被告订立《转卖房屋证书》的行为系无效的法律行为,《转卖房屋证书》应为无效的合同。向天顺请求解除与梁国签订的《转卖房屋证书》,因该《转卖房屋证书》属于无效合同,自始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解除合同的前提,故本院只确认双方签订的《转卖房屋证书》属于无效合同,不再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转卖房屋证书》。因购房款实际属于抵扣借款,故关于购房款的退还,原告应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向天顺主张其向梁国支付了20,000元现金的购房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虚假诉讼应承担被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向天顺与梁国订立《房屋转卖证书》是法律事实,向天顺因该合同而起诉不属于虚假诉讼,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确认原告向天顺与被告梁国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的《转卖房屋证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向天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向天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向云俊
审 判 员 向福生
人民陪审员 田志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田振华
书记员向宗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