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锋,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2018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8〕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6日21时许,李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站前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城环岛驶入环形路口时,与已在环形路口内由东向西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刘锋酒后驾驶的无号牌金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锋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刘锋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4mg/100ml。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刘锋的身份情况。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车辆与刘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经过。
2.证人厉海军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6其与刘锋一起吃的晚饭,刘某喝了白酒。22时许,其给刘锋打电话,不是刘锋本人接的,对方告诉其刘锋出车祸了。
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刘锋的爱人,2018年7月6日晚刘锋的工友厉海军通知其刘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肇事,其接完电话就去医院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锋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四)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8]1498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4mg/100ml,李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2.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黑安通[2018]交司鉴字2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炫威牌DHW7183RUCRE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无号牌金陵牌二轮摩托车前右侧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接触。
3.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黑安通[2018]交司鉴字2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炫威牌DHW7183RUCRE小型轿车行车制动系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标准规定要求;无号牌金陵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及相关标准规定要求。
4.建华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锋负事故次要责任。
5.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检测人尿样呈阴性反应,表明未注射/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五)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勘查及检查情况。
(六)其他证据
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锋系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锋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4mg/100ml,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刘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