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素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盈琴,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汪辉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素芬与被告汪辉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盈琴,被告汪辉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8275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7日,原告从银沙桥下面的四合院搭乘被告营运的贵C×××××号普通摩托车回天龙山住处,车费讲好7元。刚到天龙山堰塘湾路段时因为路段湿滑被告驾驶不慎,原告就随摩托车倒地而摔倒受伤。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8天后出院。遵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辉乾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素芬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后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院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赵素芬2020年1月7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被告为涉案车辆仅仅只购买了交强险,但原告作为车上乘客所受损失,不能由交强险赔偿,所以事故科曾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但均因分歧较大而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辉乾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立即带原告去医院检查的,当时医生告知并没有摔伤原告,原告头里有一颗动脉瘤,但是原告自身疾病,并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另我已经向原告支付3800元,应当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7日,被告汪辉乾驾驶车牌号为贵C×××××号的普通摩托车搭载乘客原告赵素芬由东联线往天龙山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天龙山堰塘路段时车辆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遵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辉乾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素芬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原告住院8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用20022.18元,其中被告支付了3800元,出院记录载明原告生活完全能自理。2021年2月20日,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赵素芬2020年1月7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交通管理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事故的赔偿数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本次事故共产生费用:
1、医疗费,经计算票据为20022.18元,其中3800元系被告垫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结合本市实际酌情认定为800元(100元/天×8天);
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30-60日,取中间值45日,本院认定2250元(50元/天×45天);
4、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对于鉴定的护理期30-60日,结合原告出院记录载明原告生活完全能自理,故对护理期本院仅支持8天,故护理费为1026.21元(46821元/年÷365天×8天);
5、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需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6、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90-180日,取中间值135天,原告从事农业,故其误工费为18773.14元(50757元/年÷365天×135天);
8、鉴定费,原告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共计43671.53元。本案被告汪辉乾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汪辉乾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671.53元,因其已经支付3800元,故其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9871.53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汪辉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素芬各项损失共计39871.53元;
二、驳回原告赵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汪辉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邢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