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润丰正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182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宝,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巧,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把小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被告:李卫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润丰正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正品公司)与被告把小文、李卫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润丰正品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宝、康巧,被告把小文、李卫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润丰正品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3767.2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0793.78元(以183767.29元为基数,2017年4月29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一辆重型牵引车(车牌号为甘A7××××)和一辆挂车(车牌号为A2861挂),车辆总价款616000元,首期付款11万元。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首期款项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明确记载被告欠原告车款506000元。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剩余183767.29元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状诉本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甘肃润丰正品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车借款协议、个人汽车消费借款申请表及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书一份;2.二被告出具的声明一份;3.欠条一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三份;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把小文、李卫燕辩称,原告公司挪用了我们支付的车款,未及时向银行缴纳,是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在二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我名下购买了翻斗车。
被告把小文、李卫燕围绕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明细3页及微信截图一份;2.征信报告一份;3.客户代偿款明细表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被告把小文(乙方)与原告润丰正品公司(甲方)签订《购车借款协议》、《个人汽车消费借款购车合同书》各一份,被告把小文从原告处购买了一辆重型牵引车(车牌号为甘A7××××)和一辆挂车(车牌号为A2861挂),车辆总价款616000元,首期付款110000元。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办理新购车辆抵押借款业务;在合同期内,乙方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甲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并约定乙方必须办理车辆财产保险,每年保费在上年度保险期满前10内一次性交清。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首期款项后,于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明确记载被告欠原告车款506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李卫燕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剩余147000元未支付。《购车借款协议》对发生争议后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约定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产生律师费18000元。
另查明,润丰正品公司先后为车辆甘A7××××号垫付2018年度-2020年度车辆保险费共计36767.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把小文从润丰正品公司处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并赊欠部分购车款,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把小文偿还部分车款后,对于剩余购车款147000元未付,构成违约,其应与妻子李卫燕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润丰正品公司先后为车辆甘A7××××号垫付2018年度-2020年度车辆保险费36767.29元,被告把小文理应支付。关于润丰正品公司要求把小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到期时间为2020年4月20日,应以合同届满2020年4月20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283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以本案原告承担的数额为基础,按照甘肃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8%进行计算,经核算二被告应承担律师费14933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把小文、李卫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润丰正品商贸有限公司车款147,000元、保险费36,767.29元、利息2,830元,并承担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车款付清为止的利息(以未还车款14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把小文、李卫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润丰正品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14,9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9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被告把小文、李卫燕负担2,162元,超诉部分233元由原告甘肃润丰正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