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蒙古玖锡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安快物流园区西侧办公楼三层四层。

法定代表人:朱锡玖,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云,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乃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锦州恒亿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海街一段天兴碧海方舟9-7号。

法定代表人:武丰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璐,内蒙古恒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玖锡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锡宏安公司)与被告锦州恒亿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玖锡宏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材料款、保险费及服装费4.9万元,合计9.9万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内蒙古(奈曼)经安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镍铁合金主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原告包清工,工程地点为奈曼旗工业园区A区(经安有色金属公司院内),工期为三个月,工程范围为两座厂房,每座厂房工程量为3000-3600吨左右,工程单价为110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后,于2019年5月26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垫付了材料款及服装款4.9万元。合同履行至2019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协议,理由是因被告与兴盛钢结构公司发生价格纠纷无法继续履行此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返还原告保证金及原告垫付的材料款、保险费、服装费共计4.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恒亿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每完成一千吨钢柱成品进行一次结算,每次的单价也是固定的。在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到三百吨的时候称双方议定的价格过低,要求被告涨价,被告不同意涨价,因此原告进行了罢工,工人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被告索要工资,此时离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工程数量远远不足,后被告无奈为原告结算了全部工程款。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被告提出了解除合同,故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提到的材料款、服装款、保险费4.9万元,是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施工所需材料、工人服装及为工人交纳保险的支出,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提到的保证金5万元,在公司的账目上没有查询到有此笔款项,被告不同意返还。综上,被告没有违约,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6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内蒙古(奈曼)经安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镍铁合金主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内蒙古(奈曼)经安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镍铁合金两条生产线主厂房钢结构二次设计、安全措施费、钢结构制作按图施工(不含防腐油漆改为一底一面,漆膜厚度100um)及成品装卸车(含运输)、堆放、成品保护;吊装校正、拧紧螺栓、电焊固定、构件翻身、就位、机械措施费、利润、风险金、保修期缺陷修复费等。施工范围:钢结构、桁架、檩条、楼层板、栏杆、楼梯等图纸范围内厂房钢结构(不含彩板、防火涂料、门、窗工程)。每个厂房工程量为3000-3600左右吨。合同约定工期为3个月,工程单价为1100元/吨(包含工人工资),在每制作完毕1000吨运至安装现场过磅,结算一次。并对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5万元,于2019年5月26日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材料款、保险费及服装款4.9万元,由被告代原告购买焊接材料以及为原告雇佣的工人购买保险和服装。2019年7月21日被告以其与兴盛钢构公司发生价格纠纷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协议”,决定终止与原告履行合同,后原告撤场。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雇佣的工人到奈曼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索要工资,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14.0565万元。庭审中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称工程款没有结清,但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只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相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2019年7月21日解除合同协议一份、收据三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两份、加油费票据十四枚、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六枚、施工机具运输费收据两枚、伙食费支出票据二十三枚、工人工资表两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与原告诉请无关,故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主文与原告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内容一致,落款日期不同,因该协议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故应以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准;被告提供的有武丰国签字的合同尾页复印件一份,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以与他人发生价格纠纷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单方与原告解除合同,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5万元,因原告提供了5万元收据,收据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并有公司委托代理人童艳臣签字,故对被告收取了原告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合同已不能履行,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材料款、服装款及保险费中,包含材料款4.3万元、服装款和保险费0.6万元。其中材料款4.3万元系原告委托被告代购焊接材料支出,因合同约定焊接材料由原告负责,该钱款已物化于工程建设之中,系工程款结算内容,庭审中原告已明确放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因此原告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服装款和保险费0.6万元系原告为履行合同应被告要求支出的款项,与工程款结算无关,现该合同因被告原因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提供的证据是原告雇佣工人所支付的工资、生活费用等支出手续。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标准为1100元/吨,被告是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而原告为完成工程量支出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的多少与被告无关,原告的盈亏是其自身经营问题。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合法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一方解除合同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锦州恒亿达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玖锡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万元,服装款、保险费0.6万元,合计5.6万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玖锡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6元,由原告内蒙古玖锡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86元,由被告锦州恒亿达路桥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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