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映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云南省绿春县。
被告:李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泸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毛映翔与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毛映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5日,被告因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一年利息为2万元。到了2019年4月5日还款期限,不见被告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暂时无钱搪塞,久拖不还。自被告借款之日起已有三年,按借款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万元。由于被告不讲信用,欠款不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付原告的诉求。
原告举证 原告毛映翔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三组: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在绿春县街心花园移动公司旁经营“泸西人家”饭店,后又租用绿春县大兴镇坡头村民小组一幢房屋经营酒店,因装修房屋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18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借款利息2万元,被告于2018年4月5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曾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又通过电话方式催要,被告答复准备来绿春商量,但至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约定支付利息,愿意放弃诉求的其余利息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装修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约定支付利息,愿意放弃诉求的其余利息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华欠原告毛映翔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22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毛映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未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忠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白轼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