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凌源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徐桂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俐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王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双圆佳苑B区。

审理经过

原告凌源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立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鲍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源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立伟给付所欠原告物业费554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91元(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14日,合计714天),实际支付金额以逾期天数为准另行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住宅房屋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双圆佳苑小区,面积79.59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合计554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立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公示板、催缴单等证据,本院已经庭审示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5日,双圆佳苑B区业主委员会与兴诺物业公司签订《双圆佳苑B区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就兴诺物业公司为双圆佳苑B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作出约定,内容包括物业基本情况、权利义务、服务内容和质量、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其中: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收取,为0.6元/月/㎡;物业服务费采取预收方式,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应在每年10月1日前将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如期缴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费千分之二缴纳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兴诺物业公司如约提供物业服务。王立伟居住于双圆佳苑B区,房屋面积79.59平方米,该户拖欠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未交纳。兴诺物业公司向王立伟催缴物业费554元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该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圆佳苑B区业主委员会与兴诺物业公司签订的《双圆佳苑B区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未经法定途径确认无效,对该小区业主包括王立伟具有约束力。兴诺物业公司依照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王立伟应当依照合同缴纳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54元(0.6元/月/㎡×79.59㎡×11个月18天)。故兴诺物业公司要求王立伟给付欠缴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兴诺物业公司要求王立伟承担逾期缴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本案案涉《双圆佳苑B区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对于业主逾期缴纳物业费规定了“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费千分之二缴纳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而对于兴诺物业公司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未作出规定,业主与物业公司的责任不对等。此业主逾期缴费承担违约金的条款属于加重业主责任条款,应为无效,故兴诺物业公司依据该条款要求王立伟给付逾期缴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立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于己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源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554元;

二、驳回原告凌源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立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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