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住石嘴山市。 被告:张某,住石嘴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支付徐某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16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张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由徐某等为其承担联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张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2020年10月28日,徐某代张某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16350元,徐某向张某追索代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贷款担保协议书(提交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和贷款银行出具的代偿还欠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某向银行贷款逾期不还,徐某等提供连带担保,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代偿了张某的贷款共16350元。 张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担保及代偿还证明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张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张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由徐某等为其承担联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张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2020年10月28日,徐某代张某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16350元,张某未向担保人徐某偿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法律行为,应当诚信守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案涉案借贷行为,设立担保人目的是互为还款保证责任的承担者,按照担保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保证人应当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张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区支行借款200000元,徐某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之一,张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徐某作为保证人为张某代偿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张某追偿。徐某代偿后,张某未向其偿还该笔款项,现张某应向徐某支付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6350元,对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代偿借款本息共163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逾期履行或报告的,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如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建忠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郁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