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长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城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东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长林因与被上诉人周东海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付长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成本费、损失费6384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单凭被上诉人狡辩之词否定上诉人土地占用、劳务雇工、鱼药、水电费等有足够证据证明的已发生的事实,在来信的同时应予清算和追讨,还上诉人一个公道。二、承租的鱼塘和雇佣的工人是合伙经营的主要必备条件,没有此条件,也就没有被上诉人销售的利润。用“没有实际发生”来掩盖独吞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法庭应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前提下给予分割才合理。三、从开始的口头协议到最后的私自卖出和转移,本身就是被上诉人精心策划的骗局,最后一次清塘就表明合伙经营结束,判决认为是中途散伙不妥,而应看成是被上诉人目的已达到,协议履行已完结,通过审理“对合伙财产的投入,成本盈余、亏损数额已清,并非无法确定”所以对上诉人既流汗又流泪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被上诉人法庭出示的投资总额131844元是移花接木的虚假伪造、漏洞百出,除鱼苗饲料投资稍有可信外其余都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也是养殖热带鱼的,双方合伙3-4个月,并不能把被上诉人的多年全部消费都算在上诉人的头上,所以判决书中不应该存在“目的无法实现导致散伙”“尚未履行”“无法确定”“未实际发生”之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不当,判决驳回,有避事之嫌,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拉走鱼的数量和价格都已经明确,其一审期间已经自认,经营收入已经明确。

被上诉人辩称

周东海辩称,对一审判决也不是十分满意。一审法院仅依付长林的起诉状两次立案,两次裁判,导致付长林在没有证据没有事实的情况下提起上诉。本案是付长林主动多次提出与周东海合作养殖热带鱼,双方口头达成了在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前提下,付长林提供2019年5月中旬至9月中旬的养殖场地、设备、水电等一切养殖热带鱼所需的条件,周东海才同意与其合作。由周东海购买鱼苗、鱼料、鱼药,并且租赁暖棚为培育及出坑后的热带鱼养殖和销售。事实证明周东海在所谓的合作过程中损失最大,由于付长林经验不足在土塘养殖和打捞以及运输中损耗巨大,后期遇上疫情,造成鱼价暴跌,销售滞缓,养殖周期再次延长,成本成倍增长。付长林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付长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成本费、损失费6384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至5月,原告付长林与被告周东海口头约定,共同开发养殖观赏热带鱼产业,原告以土塘、技术、雇佣人工、水电费入伙,被告以提供鱼苗、鱼料、暖棚鱼窖、鱼苗运输入伙,由被告对鱼进行销售。原被告双方对合作开发的养殖热带鱼产业均有人力和资金的投入,双方未对合伙终止时财产状况进行清算。 另查,原告主张的承租鱼塘费用25500元、雇佣工人费用25000元未实际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开发养殖观赏热带鱼,原被告双方系个人合伙关系,应比照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间的纠纷。清算,是为了终结一个组织现存的法律关系、处理其剩余财产、使之归于消灭而进行的一个程序,包括核实债权债务、核实现存资产、清偿债务、计算留存等。法律明确规定合伙企业有清算程序,即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原、被告合伙目的是共同开发经营养殖观赏热带鱼,现该项目原被告双方已实际不再经营,合伙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符合法定散伙条件。现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导致散伙,进行清算是法定义务,因清算义务尚未履行,本案对合伙财产的投入、成本、盈余、亏损数额无法确定,且原告主张的承租鱼塘费用25500元、雇佣工人费用25000元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付长林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8元,由原告付长林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长林与被上诉人周东海达成口头协议合伙经营,共同开发养殖观赏热带鱼产业。合伙终止后,上诉人付长林现诉请被上诉人周东海给付其成本费、损失费63843元。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付长林应对其诉讼请求即本案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的规定,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在双方对合伙财产及合伙债务未达成明确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上诉人付长林要求返还其投入的成本和赔偿损失,应首先对双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后,方能进行分配。二审审理期间,虽然付长林与周东海均同意对合伙资产进行审计评估,但因双方认可合伙经营期间并无账目或相关财务记录,同时对对方提供的个人投资证据也存在争议,互相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因双方当事人难以提供符合审计条件的账目或凭证等,故无法进行下一步的清算审计。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能够反映合伙经营情况完整的、规范的财务账册,故现阶段对双方的出资、合伙期间财产及债权、债务、盈亏等无法进行认定,该情形系由当事人自身原因造成,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情况,无法对付长林的主张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付长林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可待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付长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兴棠 审判员  程义明 审判员  王宇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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