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翁肯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海丰县。

委托代理人:翁海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海丰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李永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海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翁肯顾诉被告李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海生到庭、被告李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饲料,采购总价款为154218元。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就上述货款催促被告,被告均无故拖延。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令如下: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4218元及利息(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利息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永生辩称:确认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154218元;我原本是养猪的,但后来因猪场被拆、猪也因瘟疫死了,现经济困难,无法偿还欠款,希望可以延迟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起至2019年3月期间有买卖猪饲料生意来往,交易习惯由被告电话下单,我方送货上门,结算方式有时是现金,有时是月结,不定时。

2019年3月22日《欠款单》载明:被告李永生共结欠货款人民币(下同)154218元,有被告李永生签字确认。

另查,原告翁肯顾系海丰县城东农轩饲料经销门市部经营者,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翁肯顾与被告李永生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按照交易习惯进行猪饲料买卖交易,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永生结欠原告翁肯顾货款人民币154218元,有《欠款单》以及被告李永生当庭确认为据,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5421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542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翁肯顾付还货款人民币154218元及以1542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18元,由被告李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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