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山沙围子组。

原告: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山沙围子组,系何盼之夫。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放民,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山沙围子组,系何盼、刘某2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山沙围子组,系刘某1之父。

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牛头岭大市场内。

负责人:张俊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山沙围子组,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

负责人:彭敬忠,该组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何盼、刘某2、刘某1与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烟塘村委会)、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山沙围子组(以下简称山沙围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19)湘0321民初318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何盼、刘某2、刘某1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2日作出(2020)湘03民终70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何盼、刘某2、刘某1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1)湘民再16号民事裁定,1、撤销本院(2020)湘0321民初3181号民事裁定书及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709号民事裁定;2、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盼、刘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放民,被告烟塘村委会的负责人张俊杰,被告山沙围子组的负责人彭敬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盼、刘某2、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原告与山沙围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征收补偿款享受同等分配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款及独生子女家庭多一个人份50%的土地补偿款385000元(110000元/人×3+110000元/人×50%);2、被告烟塘村委会在保管被告山沙围子组的土地补偿费,原告应得份额由被告村委会、村民小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何盼、刘某2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至今,同年6月23日生育独生女儿刘某1。原告刘某2于2008年10月24日落户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山沙围子组,户口本登记了三原告身份情况。被告烟塘村委会和山沙围子组知道原告家庭成员情况,2008年9月村组同意原告在山沙围子组建房,2019年9月村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三人均系烟塘村山沙围子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9年10月组长等人出具证明证实“何盼户系该组成员,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期间,分得了山沙围子组耕地毛山丘1.5亩,一直为该户耕种,并承担了各种税费,其户3人、按人田分摊了村组的农田水利,道路建设等各种公益费”。另外在历次的《选民登记表》中均登记原告何盼、刘某2为选民。2008年以来,山沙围子组先后四次被依法征地,山沙围子组组民平均每人分配了大约11万元的土地补偿款。但被告以何盼为外嫁女及外嫁女的小孩也不得分配土地补偿费为由,至今拒绝原告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应得份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烟塘村委会辩称:1、烟塘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所涉及的被拆迁土地系山沙围子组集体所有,而本案的分配方案也是山沙围子组村民采取自治的方式作出的,与村委会无关。2、烟塘村委会从未保管山沙围子组的土地征拆补偿款,是由镇财政所代管(村账乡代管),故不存在承担支付或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沙围子组辩称:1、三原告并不是山沙围子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是通过原告方有代表参加的情况下的组上会议所决定的。自1983年分田到户起,山沙围子组的外嫁女是不进行田土分配的。原告方分的大约0.5亩田是分给何盼个人的,是在第三次土地征收后,外嫁女找到村、组,表示不要田土征收款,但希望组上分配点田土给他们,配合他们在天易示范区争取政策性补偿。这是通过山沙围子组组员会议通过的,不要田土征收款是所有外嫁女表态的。另外村、组都可以证明他们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历来的农田补贴都可以查到他们都是没有进行农田补贴的,如果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都是有的。故此三原告不是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刘某2两次要求组长在证明上签字,表示要组长帮忙签个字,配合他打官司,争取政府的补偿,组长出于情面上才签的字。3、原告提出分配金额是不准确的,没有依据,组上历次征收数据及征收补偿款是可以查询到的,天易示范区有档案可查询。综上,不同意分配补偿款给三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何盼、刘某2身份证复印件、刘某1常口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何盼与刘某2结婚证、户口登记簿、户口成员信息、村组证明、农村合作医疗证明、选民登记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民建房呈报审批表、调查笔录,拟证明三原告在山沙围子组建房居住生活,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独生子女证,拟证明刘某1为独生子女,土地补偿款可以分得1.5个人的份额。4、山沙围子组证明,拟证明山沙围子组组长等人承认原告三人系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履行了成员义务。5、土地征收审批单、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土地征收协议书等,拟证明山沙围子组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其中一次组上获得了980余万元的征收补偿款。6、烟塘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山沙围子组经四次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标准为11万元/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4、5、6,反映“三原告户籍均登记在山沙围子组,并在该组自建房屋;该组对土地征收款作出了分配方案,四次共计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11万元,原告因何盼系出嫁女未被纳入分配花名册”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独生子女可分得1.5人份额补偿款无法律、政策依据,不能达到原告刘某1应分得1.5人份额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证据土地征收协议书、山沙围子组征收款分配表,拟证明2013年8月山沙围子组土地征收,该组135人(不含原告三人)人均分配补偿款7.13万元。对该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盼于****年**月**日出生,户口登记在出生地湘潭县××镇××村××组。2008年2月25日,何盼与湘潭县射埠镇桂塘村刘某2登记结婚,同年6月23日生育女孩刘某1。2008年10月24日,湘潭X X X 局易俗河派出所签发户主为何盼、户号为100097949的户口本。刘某1于2008年10月24日入户,刘某2于2008年12月5日入户。2008年9月,经被告村组同意,原告在山沙围子组处自建住房,并在此长期居住生产生活。2019年9月11日被告村组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三人系山沙围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房屋于2018年被征收。2019年10月山沙围子组组长等人出具证明,证实该组成员何盼户(三人)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期间分得本组毛山丘1.5亩,并承担各种税费及农田水利、道路建设等公益费用。2019年10月被告烟塘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山沙围子组从2008年起经四次征收,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共计约11万元。被告山沙围子组通过本组户主会议以原告何盼已出嫁,其婚后家庭成员均不属于该组成员为由,未分配原告三人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山沙围子组共有组员135人(不含原告三人)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7.13万元,本次征收分配系该组2008年以来四次土地征收中的一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农村集体组织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涉及公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应以户籍登记为基础,同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及是否以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等标准综合谨慎判断。原告何盼婚前一直在被告山沙围子组生活、生产,户籍一直登记在当地,何盼因出生落户而当然取得被告山沙围子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何盼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结婚后,其并不因出嫁而当然丧失该资格。男女平等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男女双方婚后在遵循我国现行户籍制度的前提下,均可平等决定是否将己方户籍迁至对方户籍所在地。原告刘某2结婚后将籍迁至女方户籍所在地,符合男女平等原则和户籍管理制度,并无不当;原告刘某1出生后随父母落户在山沙围子组,也符合户籍取得的规定。本案所涉征收发生前,三原告均已落户在被告山沙围子组并在该组合法建有房屋,原告三人在该自建房屋居住生活期间享有承包土地权利,分摊了组员义务。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告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获得了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故原告三人以山沙围子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应认定其在该组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关于原告是否应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果进行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村民会议的表决结果不得剥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山沙围子组土地经四次征收,其组员人均共计已分得补偿款11万元,三原告请求被告山沙围子组按人均标准支付土地补偿款共计32.28万元[(11万元/人×135人÷(135人+3人)×3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烟塘村委会保管土地补偿费为由,请求其对应分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沙围子组辩称原告三人不具有该组成员身份而不应获得补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山沙围子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盼、刘某2、刘某1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322800元;

二、驳回原告何盼、刘某2、刘某1提出由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盼、刘某2、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6元,由原告何盼、刘某2、刘某1共同负担1076元,由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山沙围子组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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