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远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昆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步兵,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朝阳街**。

法定代表人:陈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迎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生,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远海、张昆仑因与被上诉人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芦苇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的(2017)苏0924民初4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孙远海、张昆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上诉人承担承包费利息109758元,或者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即为过高。一审判决以民间借贷最高保护利息为参照,对本案利息进行调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孙远海已全部缴纳承包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拖欠承包费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利息过高,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辩称 芦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标准调整了违约金,已经充分照顾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原告诉称 芦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的承包费利息548785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无争议事实,被告孙远海是原告芦苇公司多年的承包养殖户。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由孙远海对其已经实际使用的位于芦苇公司下辖东沙港管理区面积为710亩的310(4、5、6、7)号鱼塘进行承包养殖;承包期限为5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五年承包费总额为1775000元,在2012年2月1日前缴清,逾期承担拖欠部分的月利息2.5%。同日,经原告计算,被告孙远海的承包费已交清,尚欠逾期利息548785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310-4、5、6、7应收息凭条上也签字确认“结息情况属实”。当天,原告(甲方)与孙远海(乙方)和张昆仑(丙方)三方签订一份鱼塘承包转让合同书,约定乙方将2015年5月12日与甲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丙方;按合同约定交纳的承包金(含违约金)、水费等费用乙方交纳,不足部分由丙方交纳;合同生效后,由甲方与丙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其权利义务按照甲方与乙方签订的鱼塘开发承包合同履行,乙方退出承包关系;合同转让后,乙方的全部义务由丙方履行。该转让合同签订后,涉案鱼塘仍一直由孙远海实际养殖至今,但拖欠的承包费利息两被告至今未交纳。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远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只是要求降低承担利息的数额。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拖欠的承包费按月利率2.5%计息,参照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孙远海应承担的利息为439034元。对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昆仑对签订鱼塘承包转让合同无异议,只是认为对转让合同签订之后再差欠的费用承担补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三方签订的鱼塘承包转让合同已明确约定按合同约定交纳的承包金(含违约金)、水费等费用孙远海交纳,不足部分由张昆仑交纳,故张昆仑对孙远海承担的违约金即利息439034元承担补充偿还责任。至于张昆仑辩称对转让合同签订之后再差欠的费用承担补充责任,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孙远海支付承包费利息439034元,被告张昆仑对被告孙远海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孙远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支付承包费利息439034元;二、被告张昆仑对被告孙远海的上述义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8元,减半收取4644元,由原告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负担644元,被告孙远海、张昆仑负担4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计算拖欠承包费利息为439034元是否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芦苇公司(甲方)与孙远海(乙方)所签的《土地(鱼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乙方必须按本合同约定时间足额交纳承包费和用水管理费,逾期交纳承包费应承担拖欠部分的月利息2.5%,即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所订合同约定的基础上,结合本案承包费缴纳方式和利息结算情况,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将涉案承包费逾期利息比率由月利率2.5%调整为月利率2%,并判决孙远海向芦苇公司支付承包费利息43903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承包费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依然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9元,由上诉人孙远海、张昆仑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虞忠和

审判员  张金星

审判员  周 和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慧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