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申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申卫与被告杜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申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被告杜锋及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申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锋、平安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95 734.64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5 1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6.09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22 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鉴定费4050元;2.判令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5 月17日7 时36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四环铺路肖村桥至南沙窝桥段大红环岛东50 米,被告杜锋驾驶牌号为××× 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吴申卫驾驶车牌号为×××的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吴申卫受伤。经交管部门处理,杜锋为全部责任,吴申卫为无责。2019年05月17日,吴申卫在北京航天总医院门诊治疗,后在民航总医院门诊治疗。2021年2月19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申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30-45日;护理1 -7日;营养15-30日,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性费用为准。涉案×××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解决此事,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杜锋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责任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就诊病历、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居住证、外地误工证明、发票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依法审核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7时36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四环辅路肖村桥至南沙窝桥段大红环岛东50米,杜锋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吴申卫驾驶车牌号为京临105394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吴申卫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锋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吴申卫无责。事故发生后,吴申卫被送往北京航天总医院、民航总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多处挫伤、擦伤、牙骨折、创伤性牙折断、残留齿根等。花费医药费共计95 734.64元。 2021年3月1日,安庆市宜秀区五横乡虎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现有我辖区居民姓名吴发德,性别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略,姓名杨腊香,性别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略,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非常贫困。二人共同生育子女3人,姓名吴申四、吴申卫、吴申友。”次日,安庆市宜秀区五横乡虎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我辖区村民吴申卫自2010年2月离开我村,在北京工作生活居住至今。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2021年2月19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21】临鉴个字第0001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申卫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申卫误工30-45日,护理1-7日,营养15-30日;3.被鉴定人吴申卫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性费用为准。” 另查,事故发生时,杜锋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吴申卫申请证人施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其与原告系安徽老乡,其在北京包装修的工程,有活就包给原告干,原告系油漆工,双方大约从2017年开始在来广营那里的项目合作。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二被告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申卫与杜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申卫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杜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锋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杜锋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平安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的部分,由平安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杜锋承担。 关于吴申卫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酌定为84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工作等情况,酌定为6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往返距离等,酌定为400元;关于财产损失,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酌定为500元。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由杜锋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吴申卫医疗费10 000元、残疾赔偿金105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吴申卫医疗费85 734.64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 908.66元)60 112.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6.09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 三、杜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吴申卫支付鉴定费4050元; 四、驳回吴申卫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吴申卫负担176元(已交纳),由杜锋负担2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翠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邬佩怡 书 记 员 魏亚杰